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合兴和一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605执14945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敦根路段雄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918583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合兴和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南莲塘村二村经济社瀛富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C区C01、C02、C03、C05、C06、C07、C0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RR33X。 法定代表人:**销。 被执行人:**镑,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合兴和一建材有限公司、**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粤0605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广东合兴和一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8500.19元,并应以该款为本金从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以货款总额的20%为限)予申请执行人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镑对上述第一项中被执行人广东合兴和一建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138500.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本案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佛山市财产查控网以及广东省不动产查控网对两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了如下措施:1、在本院诉讼阶段已财保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广东合兴和一建材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账号尾数为0174(冻结期限截止至2024年2月21日)的账户,并在执行阶段冻结了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数为0514(冻结期限截止至2024年6月12日)的账户,并实际扣划了38790.11元,其中11890.05元退本院(2023)粤0605执25472号追缴诉讼费案件诉讼费、执行费,13785元退本案执行费,余款13115.06元退予申请执行人;2、在本案诉讼阶段已财保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镑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2271(冻结期限截止至2024年2月21日)的账户,并在执行阶段冻结了在华夏银行账号尾数为9859(冻结期限截止至2024年6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分别5627、6413(冻结期限截止至2024年6月6日)的账户,并实际扣划在了1519.14元,该款退予申请执行人;3、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镑所有的位于花都区××路××号××栋××房[证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经查,该不动产已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查封案号为(2023)粤0606执保690号,对应的执行案号为(2023)粤0606执20538号,故本院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向处置法院参与分配;4、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镑所有车牌号为粤A9××**的车辆,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二年,但因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查封、冻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自动解封、解冻,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续冻的,请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申请,否则执行承担解封、解冻的风险。 三、本院已经申请执行人的员工带路,前往被执行人广东合兴和一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落地调查,该住所已大门紧闭。 四、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已执得本案执行费13785元,申请执行人已得款14634.2元,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杨 紫 君 执行员 唐*** 执行员 罗 志 勇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 嘉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