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与海门市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684行审74号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84MB1585725G),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凌,局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65321534),住所地海门市货隆镇中宝食品加工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姜冲。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海自然资监决(201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海自然资监决(201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海门市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89平方米土地,在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设的建筑占地1189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53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门市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189平方米土地,拆除建设的建筑占地1189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准予强制执行,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25300元,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中伟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慧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