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684行审74号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84MB1585725G),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凌,局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65321534),住所地海门市货隆镇中宝食品加工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姜冲。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海自然资监决(201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海自然资监决(201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海门市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89平方米土地,在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设的建筑占地1189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53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门市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189平方米土地,拆除建设的建筑占地1189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准予强制执行,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25300元,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中伟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慧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