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6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何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腾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本案租赁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履行地,但是本案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能够明确履行地是铜仁市碧江区“水上明珠”项目地;2.本案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1302号案件事实相同,该案已生效且执行完毕。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华厦腾龙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与华厦腾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罗志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物使用地在铜仁市碧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华厦腾龙公司、***的住所地在贵州省思南县,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芳
审判员***
审判员向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