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6224800028。
法定代表人:何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广,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1-1)。
负责人:彭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明,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卢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员工樊光琼还在跟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卢明联系如何准备理赔材料的事宜,卢明还对材料的书写格式进行了相应的指导,也就是说截止到2019年11月28日,上诉人的公司员工樊光琼还在和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卢明对保险理赔事宜进行对接,积极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2019年11月28日重新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而原告在2021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人保财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卢明二审未作陈述。
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被告业务员卢明投保建筑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PZAW201652030000000140,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项目名称为播州区团溪镇基础建设工程;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及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共18个月,自2016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实施《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在团溪镇和平村××路灯。2017年9月5日,案外人曾垂炼驾驶贵C×××××号吊车作业时,吊臂与电路电线接触导电,导致车下施工人员胡大健触电受伤,后经播州区团溪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6日,吊车车主曾维华、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负责人卢义及分包责任人胡国胜协商分别向死者家属赔偿。卢义负责赔偿死者因工死亡赔偿事宜。卢义遂以原告名义与胡大健家属代表张秋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58000元。并于2017年10月30日前转账支付完毕。期间,原告员工樊光琼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办人员卢明进行联系,2019年11月28日,原告员工樊光琼询问所出具证明是否可行,第三人卢明回复需与闫宇沟通。后来,樊光琼因购买保险事宜联系第三人卢明,并问及其是否记得19年5月到保险公司办团溪的理赔案子,卢明回复有印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施工人员胡大健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5日。在此期间,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所提供双方员工微信联系的信息,仅能反映原告就理赔材料进了解,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申请了理赔。况且,即使原告在2019年5月曾申请理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2019年5月重新计算二年,而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才向本院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卢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员工樊光琼与被上诉人员工闫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8日还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但从该证据看亦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案涉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5日,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9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过理赔,而2019年11月28日,上诉人依旧在为理赔事宜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补充相关的资料,也即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计算至2021年11月,而上诉人在2021年8月已就本案提起诉讼,故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因承建播州区团溪镇基础建设工程的需要,向被上诉人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及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种类,故上诉人所投的保险种类均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专属于受益人,投保人并不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之规定,在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能指定受益人,且不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上诉人不能作为案涉保险的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应勇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