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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0621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双,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瑜、范文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跃,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王利芳,贵州黔鹰(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6224800028,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何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王利芳,贵州黔鹰(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朱跃、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腾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双,被告***,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瑜、范文斌,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王利芳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各方自行协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补贴(伙食、通信、烟、油费)共计404268元及利息(其中288085元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455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1633元自2019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垫付的差旅费2600元、住宿费1322元;3.被告中建三局、朱跃、华厦腾龙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利息、原告垫付的差旅费、住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建三局承包了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并成立了中建三局遵义市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还房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经理部,该工程位于遵义市兰家堡即遵义市桃溪大道。之后,被告中建三局将其中市政道路工程等分包给被告华厦腾龙公司,被告华厦腾龙公司及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跃以被告中建三局名义将其中部分市政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了分供方合同。自2017年6月27日起,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提供园林技术和管理施工现场员工生产施工。2019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2018年工资28808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并先后于2019年2月13日、3月26日出具欠条3张,载明其拖欠原告11个月工资28808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019年3月26日被告***和被告朱跃共同出具一张代支付工资欠款委托书,被告朱跃承诺其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时优先代支付给原告。2019年6月5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尚欠原告2019年3月-5月5日工资94550元,实际上工资是2019年2月1日-6月5日的工资。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按欠条等履行支付义务。无奈之下,原告自2019年8月2日起终止与被告***的雇佣关系。经结算,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日,共计22天,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1633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0元、补贴750元、话费400元、烟1350元、油费2000元)。截止2019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404268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款项,被告中建三局、华厦腾龙公司、朱跃、***之间系案涉市政道路绿化工程违法层层分包,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及《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等相关规定,被告中建三局、华厦腾龙公司、朱跃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利息及原告垫付的差旅费、住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88085元及94550元无异议,包括原告工资、补贴,94550元计算了2020年3-5月,2月原告没来;21633元是在双方工资已结清后,该费用不存在,不认可原告回贵州继续工作了22天。本来原告工资资料不全,让其自行承担包括来回费用在该288085元中,故原告第二项诉请金额包含在第一项诉请内。被告***欠付属实,原告是园林绿化项目经理,我手下还有资料员、施工员和长工,都是原告管理的。因其提供资料不全导致我向上级发包方结算出现问题,工程款未到位无法支付原告。资料不全情况系被告朱跃口头告知被告***的,缺失部分为:竣工图未完善,联系单还缺部分。被告朱跃要求近期补齐,被告***的解决方案为补全资料后以获得的工程款支付原告,但补全资料需要原告协助。被告***曾联系原告,但原告不予配合。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一、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华厦腾龙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分包关系合法,被告中建三局未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被告中建三局名义对外发包、转包或分包工程;二、被告朱跃不是被告中建三局管理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中建三局签署文件、做出承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中建三局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受雇于被告***,其考勤、工资标准均由双方约定,存在隶属管理关系,对原告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中建三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三局的诉请。
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辩称:一、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普通劳务关系,应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使用特有技术为被告***担任工地项目经理,不是法定意义的提供劳务。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当以被告中建三局、朱跃、华厦腾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与被告华厦腾龙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被告华厦腾龙公司处的劳务进度款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上报资料审核后按比例拨付完毕,剩余款项系因被告***资料不齐未支付,主要是工程签证等资料为未提供完毕状态,导致无法进行建筑工程审核和拨付工程款,原告系被告***项目经理,没有完整提供项目资料,系原告自身责任。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技术服务合同的义务,其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承诺书、代支付工资欠款委托书一组,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及被告中建三局、华厦腾龙公司承诺其支付工程款优先支付原告工资;2.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工资发放单一组,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分供方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挂靠案外人杭州正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承包工程及被告中建三局违法分包工程给被告***的事实;4.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的火车票、酒店宾客结账单、工作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花去差旅费、住宿费及原告一直在被告***分包工程项下工作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追讨劳动报酬花费费用;6.居民户口簿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农村村民;7.报销单一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烟钱、通信费、车费补贴合计3750元;8.会议纪要两份(复印件),欲证明朱跃代表中建三局参加会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中建三局;9.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4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华厦腾龙公司系违法分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针对证据1表示其是合伙人,但欠条其对外签的,款项支付是其合伙人做的,有一张欠条的工资其未签字,和原告已经确定好金额,以答辩意见为准;对证据2中被告***签字部分均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确系其签订的,被告朱跃找其谈,称代表被告中建三局;证据4的后续费用已包含在288000元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需承担,系原告未完善提交全部资料导致无法支付,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同答辩意见,系重复计算;证据8的情况属实,但该会议纪要中原告系代其他项目经理参加的;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中建三局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建三局未参与,对原告、被告***、朱跃情况不了解,与被告中建三局无关;证据8由法院认定;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对证据1中欠条、承诺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代支付委托书签字属实,但签字系同意在拨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不能证明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对原告有实际支付责任,且从2019年3月至今由于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资料,无法完成审核,未再拨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内容看原告工资每月25000元,结合双方陈述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可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合同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系项目经理,不是农民工身份,虽然总包人显示系被告中建三局,但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分供合同已经成立项目部,盖的是项目部章,实际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华厦腾龙公司,且被告***签约时提供了杭州正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故被告华厦腾龙公司出于信任仍然与被告***个人签约,内容仅限于绿化;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不清楚;证据5的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本案提供服务性质不是劳务服务,不能适用农民工身份;证据7质证意见同被告***,与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无关;对证据8、9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并未否认案涉工程系被告华厦腾龙公司分包给被告***。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4、7能互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8、9能互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的认证在后一并阐述。
被告中建三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遵义市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建三局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有权将非工程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2.华厦腾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华厦腾龙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等专业分包工程承接资质;3.分供方合同三份(土方、市政道路;外墙装饰;门窗安装)、收款收据、银行回单一组,欲证明被告华厦腾龙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等专业分包工程承接资质,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华厦腾龙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合法,合同已实际履行;4.分供方进度款申请表、签证费用承诺函一组,欲证明被告华厦腾龙公司现场代表为被告朱跃,是被告华厦腾龙公司管理人员,可以代表被告华厦腾龙公司行使权利,但被告朱跃与被告中建三局没有关联;5.情况说明两份,欲证明本案纠纷与被告中建三局无关,但与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存在较大关联,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均无权代表被告中建三局对外签署任何文件或作出任何承诺;6.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文件、印章发放登记表一组,证明被告中建三局的项目印章特征及使用范围,原告所提分供方合同加盖印章并非被告2印章;7.(2019)黔0302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在关联案件中被告朱跃代表被告中建三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朱跃的行为同样对被告中建三局不发生效力,被告中建三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三份分供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不同,2014年10月11日的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总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主体为中建三局贵阳分公司,该份合同系原告实际参与提供劳务,2015年4月15日、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主体为中建三局,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中市政工程部分款项是否已结清,虽由被告朱跃个人签字,但不能证明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无关;对证据5中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系被告朱跃个人出具,不能代表被告华厦腾龙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中建三局、朱跃与本案无关,因案涉工程纠纷较多,不能排除被告中建三局为推脱责任要求被告朱跃出具,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有盖章,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提供二审判决。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总发包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被告华厦腾龙公司情况;证据3中的分供方合同未参与,后续知道被告中建三局、华厦腾龙公司签订了合同,就和自称代表被告中建三局的被告朱跃签订一份合同,对应银河片区工程中市政道路工程绿化部分的劳务,其余收款收据也不清楚;证据4系被告***申报,由被告华厦腾龙公司发放的;针对证据5,当时认为被告朱跃系代表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实际代表谁不清楚,也未核实来款的来源;证据6文件未看到;证据7不清楚。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对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部印章系公司授权项目部制作发放,仅用于项目实施。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6能互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将结合(2020)黔03民终4447号民事判决书一并阐述证明对象。
被告***、朱跃、华厦腾龙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朱跃以中建三局遵义市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还房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签订分供方合同一份,约定将遵义市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市政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暂定合同价15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结算办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开展施工,***受雇于***,提供园林技术指导和现场管理劳务。2019年2月3日,***向***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技术员***年工资30万,至今欠288085元等内容,***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字。后***又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字据一份、于同年3月26日出具欠条二份,再次确认尚欠***2018年按11个月结算的工资288085元,并最后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若到期未支付按照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另于2019年3月26日向中建三局遵义市银河西路项目部出具代支付工资欠款委托书,载明因拖欠***工资288085元,要求支付该分项工程款时优先支付给***,朱跃在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019年6月5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尚欠***2019年3月-5月5日工资94550元,在2019年6月15日先付2万元,剩余工资2019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认欠的前述款项至今未向***支付,争议成讼。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案外人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中建三局承建遵义市银河路片区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2014年10月11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1月10日,中建三局与华厦腾龙公司分别签订分供方合同各一份,约定中建三局承建的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涵洞工程、外墙装饰、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华厦腾龙公司,华厦腾龙公司在前述三份合同的落款委托代理人均为朱仁江。
本院认为:***向***提供劳务,并与***结算报酬,故***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及中建三局、朱跃、华厦腾龙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欠付***劳务报酬金额的认定。审理中,***对***主张劳务报酬中的288085元及94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21633元劳务报酬及差旅费2600元、住宿费1322元,本院认为,***的相关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前述款项系其向***提供劳务后产生的应得款项,也未与***结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未举证证明与***对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存在约定,其该部分主张缺乏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欠付***劳务报酬为382635元,并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中28808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945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中建三局、朱跃、华厦腾龙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为农村居民,在案涉的市政道路绿化工程中提供劳务,符合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对农民工的定义。其次,中建三局将承建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华厦腾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中建三局未授权朱跃与***签订合同,朱跃在合同上加盖的并非中建三局公章而是项目部章,该分包行为已明显超出项目部作为临时机构的职能,且***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申报的款项均由华厦腾龙公司发放,***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朱跃加盖项目部印章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华厦腾龙公司通过其现场管理人员朱跃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华厦腾龙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中建三局、朱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38263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中288085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其中9455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3711元,由***负担191元,***、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诚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理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