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24民初1号
原告:***,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田怡,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赵彬,男,1976年5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林,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现思唐街道)城北街27号,现址:思南县双塘街道饶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6224800028。
法定代表人:何少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强,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赵彬,以及第三人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建筑”)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田怡,被告**,被告赵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林,第三人腾龙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订立的《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书》;2.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合计2,880,3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为920,431.82元);3.第三人对前述投资款承担直接支付260万元的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二被告找到原告商议共同出资开发“思南县胡家湾乡二街项目”,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3年8月12日以被告**个人名义与思南县胡家湾乡人民政府订立《思南县胡家湾乡二街开发招商引资项目协议书》。2013年8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书》,约定了出资方式及项目实施完成后的利益分配方案。协议订立后的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等方式陆续投入合伙资金453.03万元(其中85万元系出借给被告赵彬代其交纳的合伙资金)。其间,被告**挂靠第三人腾龙建筑实施该项目且对项目全权管理。此后,因原告无法掌握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二被告直至工程完工都拒不清算和披露项目收支盈利,无奈之下只得再三催问要求退还投资款,最终被告**于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退还了原告80万元;于2019年11月24日委托第三人将26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原告经营的“贵州省松桃正宏酒业有限公司”,但该260万元原告至今未收到。据此,二被告虽因根本违约退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如今尚余288.03万元投资款仍未退还,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目前合伙项目尚未清算,并未出现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原告要求退伙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伙项目系本人与胡家湾乡政府直接签订的合同,并未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现已投资990多万元,尚有部分配套设施未完善,还有8间门面没有售出。从2013年8月起,本人已陆续退还原告203.2万元,退还赵彬80万元,现二人剩余的实际投资款为111.38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本人委托第三人付款是单纯的委托转账,并非第三人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赵彬辩称,原被告三人并未按照《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书》约定履行出资、分红、承担风险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人仅是根据**的请求向其出借了117.55万元,原告也向其出借了部分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应由**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本人退还其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腾龙建筑述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发的“思南县胡家湾乡二街开发招商引资项目”并未挂靠本公司。本公司实施的项目是“胡家湾乡黄龙泉安置点工程”,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委托本公司付款属于单方委托行为,该委托已于2020年1月22日拨付工程款时,**以需要另行支付民工工资为由予以解除。因此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要求本公司承担直接支付260万元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书》《胡家湾乡集镇二街开发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协议书》,用以证明胡家湾乡二街开发建设项目系以被告**个人名义与当地政府订立合同,出资人为原被告三人,项目实施完成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平均分配利润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赵彬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3.原告支付出资款一览表及记账凭证和付款原始票据、《证明》1份、《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通过自己及女儿谭雯方账户转账支付出资款453.03万元,其中85万元系其出借给赵彬并代其交纳,自己实际出资368.03万元的事实。**对2014年12月23日支付给刘天华的2.5万元、2015年1月1日支付的5万元、8万元、20万元共33万元、2015年4月9日支付的3.5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1.95万元、2015年7月27日支付的1万元有异议,对其余支付凭证无异议;对借条内容表示不清楚。赵彬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原告转交的是115万元,另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1.95万元是根据**的要求直接转给梁长青的。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4.退还原告出资款一览表及银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于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退还了原告80万元出资款,并以委托第三人直接付款至原告经营的公司账户方式认可退还部分出资款的事实。**对一览表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表明已经实际退还赵彬80多万元,退还原告220余万元,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赵彬表示未参加管理不知情,应以双方银行对账为准。第三人认为一览表与其无关,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思南县胡家湾新街建设工程项目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投资开发涉案项目,自己经手的支出为991.88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彬均持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自己主**利之前**从未披露过;赵彬认为没有债权债务人签字认可的附件材料佐证,真实性存疑。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2.胡家湾新街地基销售情况(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发的胡家湾二街项目共销售了门面86间,销售总额为520.6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彬均持异议,认为该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3.《转账明细表》(***、赵彬各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用以证明退还原告214.2万元,退还赵彬8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转账给自己的明细表中前4笔81万元无异议,对后6笔133.2万元不认可,认为没有银行流水佐证。赵彬对转给自己的80万元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4.《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用以证明自己已与第三人解除委托付款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彬均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付款构成债务转移,原告是授权委托书的债权人,双方擅自解除委托损害了原告权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赵彬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腾龙建筑提交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相关身份信息。原、被告均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实施的项目与涉案工程完全不同的事实。原告与赵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异议。
3.《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提交一致),用以证明**单方面委托第三人代付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与赵彬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委托实质为**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了新的债权人即原告。
4.《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与**提交一致),用以证明与**的委托关系已于2020年1月22日解除的事实。原告与赵彬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前述授权委托相矛盾,如要再行转移债务应当经原告同意;**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支付给刘天华的2.5万元,银行回单未注明付款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采信;2015年1月1日支付的5万元,无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上也未注明转款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采信;同日支付的8万元和20万元,有存款回单和**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015年4月9日支付的3.5万元客观真实,且**在(2021)黔0624民初3059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予以采信;2015年6月15日支付给梁长青的1.95万元,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单载明付款人为赵彬,与原告无关联,不予采信;2015年7月27日1万元,转入账户为**工商银行卡号6222××××***0,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思南县胡家湾新街建设工程项目费用明细》、胡家湾新街地基销售情况(记录),系自制清单,无任何证据佐证,也无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转账明细表》(***)中载明的2016年7月27日付款1万元,系***向**转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4日50万元、2016年9月30日15万元、2016年3月11日11.2万元、2016年2月6日20万元、2015年11月14日27万元、2015年11月19日10万元,均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3.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与涉案项目无关联,但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思南县胡家湾乡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项目协议书,投资开发“胡家湾乡集镇二街项目”。建设内容含街道、人行道、两侧宅基地、供排水、供电、路灯、绿化等;利益回报方式为街道基本形成(完成“三通一平”),满足基本建房条件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自行出售宅基地。8月16日,**、***、赵彬签订《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书》,约定:以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方式合伙开发前述项目,每人按投入资金总额的1/3出资入股,项目实施完成扣除成本后,平均分配利润;项目运行后,经三方协商,只要另一方愿意可为代出资,出资金额可视为股金,由出资方受益;**全权负责处理工地现场一切事务,重大事项和大额资金支出需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能因任何原因中途退股,若要退股或单方终止合伙协议,该项目结束后退其本金(不计息)。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初整体工程竣工,4月验收合格,共建成可出售宅基地200余幅,现有8幅尚未出售。建设期间,原告及被告赵彬均未参加工地管理。项目验收后,**一直以账务资料被评估公司丢失和配套设施未完善为由不与***、赵彬结算,后在二人再三追问下,才向赵彬提交一本手工流水记录(现在原告手上),但无任何记账凭据。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并由二被告退还其投资款,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被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共分16笔向**支付投资款4,435,800元,其中850,000元为出借给被告赵彬并代付,个人实际投资3,585,800元。项目完工后,**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8年2月22日、2020年9月15日退还其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800,000元,尚余2,785,800元(3,585,800元-800,000元)。
本案起诉前,***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为1205919192021000106)作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黔0624财保1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赵彬在第三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40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为一年。本案受理后,***于1月18日再次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赵彬银行存款1,410,000元,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为1205919192021000103)作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黔0624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对**、赵彬名下银行存款1,41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订立书面协议,约定以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方式开发思南县胡家湾乡集镇二街项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合伙项目清算前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请求二被告退还投资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委托付款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不能因任何原因中途退股”,但同时也约定了“若要退股或单方终止合伙协议,该项目结束后退其本金(不计息)”,现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六年之久,宅基地也已基本售完,而被告**作为合伙事务全权执行人,却以项目账务资料遗失为由拖延与原告及被告赵彬结算,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坚称账目收支凭据已经丢失,足见三方结算已无法进行,继续合伙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赵彬的合伙关系(即退伙),予以支持。**辩解目前合伙项目尚未清算,并未出现约定或者法定解除协议情形,不同意原告退伙的意见,与其主张的账务资料丢失事实自相矛盾,不予采纳。
关于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可见合伙人中途退伙并请求退还入伙资金,如果合伙经营处于盈利状态,则可视为其自主处分民事权益放弃利润分配,如果合伙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则应依法或者依约共担损失后再行分割尚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请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而**却主张合伙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应当对盈亏进行结算后才能退还,由此则应由其对合伙项目的真实现状特别是是否处于亏损状态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作为管理合伙事务及账目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却不能提供有效的结算或者审计所需资料,致使合伙项目无法结算,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退还投资款,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退还的2,880,300元中,有75,000元证据不足,有19,500元属于赵彬出资,本院据实支持2,785,800元。赵彬虽然也是合伙人,但其未参与管理合伙事务及账目,并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依法不应承担退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赵彬共同退还投资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清算,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合伙项目已经盈利,或者**、赵彬给***造成了损失,且三方合同已经约定“退伙或单方终止合伙协议时只退还本金”,故***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委托腾龙建筑付款,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收款人为“贵州省松桃正宏酒业有限公司”,并非合伙人***,加之**挂靠腾龙建筑承建的项目并非案涉合伙项目,故原告请求第三人腾龙建筑承担直接支付260万元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彬的合伙关系(即准许***退伙);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合伙资金2,785,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2,206元,由原告***负担8,120元、被告**负担34,086元。***预交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重复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道源
审 判 员 邓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帜
书 记 员 张 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