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24民初145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腾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铜仁市万山区垃圾填埋场的垃圾坝、调节池、截洪沟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垃圾坝按60元/立方米,调节池大坝按60元/立方米、调节池护壁按80元/立方米、截洪沟按110元/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9月项目完工,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对原告所作的工程量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总计7131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6931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催问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劳务费的过程中,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告知原告,案涉工程是被告***挂靠公司获得,应找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挂靠公司,而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据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回忆,公司当时计划安排***去管理或者承包,当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要求去承包,公司还提醒该项目需要垫资,***称其找塘头的***出钱入伙。公司每一次拨款的财务凭证能证明***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每一次拨款公司均收取了管理费,余款均转给了***和***,如该项目是公司自己实施的,公司又何必收取管理费。原告提出尚欠其2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公司并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应由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负责。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由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依法中标获得,该工程招投标文件要求项目经理必须为市政二级。被告***为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员工,且持有公司唯一的市政二级建造师资格,因此该工程只能由本人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日常管理。原告诉称案涉项目是本人挂靠公司项目,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多年员工,有社保和工资流水可以证明,且挂靠为非法行为。案涉项目实际为华厦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被告***代表公司进行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所有收款支付均由公司对公账户支出,被告***从中未获取任何收益,无论项目最终经济效率如何,原告班组请求支付劳务费均不属于项目经理应该承担的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以项目章和本人签字确认为依据,被告***是正常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因时间久远,原告请求法院支持的费用需要原告和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双方核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万山特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华厦腾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厦腾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位于万山特区**镇六里坡的万山特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承包人华厦腾某某建筑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为***。2011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厦腾某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万山垃圾填埋场垃圾坝、调节池、截洪沟,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垃圾坝按60元/立方米,调节池大坝按60元/立方米、调节池护壁按80元/立方米、截洪沟按110元/米计算。结算和付款约定,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当乙方完成该段挡墙施工后,甲方同乙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付至85%,待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工程款在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甲方签字处盖的是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万山特区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往来公章、***在签名处签名,***在乙方签字处签名。2012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所做的调节池、垃圾坝、永久性截洪沟、消防水池、点工进行结算,合计劳务款为7131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强工程量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系万山特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抗辩称,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认可,称其只是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在案涉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的有力证据,故对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合法有效,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的劳务款713100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93100元,现被告尚欠20000元,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欠款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华厦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履行。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