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

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2民初99号
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升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靳传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苏州路东首(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冠县.
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辉、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1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出借资金713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公司会计杜华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现金柒拾壹万叁仟元整,经办人杜华强。上述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向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有转账支票存根为证,杜华强在存根上亲笔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依法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诉求。
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因资金需要向被答辩人借款713000元整,有会计杜华强书写的借据一张和支票存根等证据,现在该款没有归还,所以起诉至本院。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相互之间不认识,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给任何人出具过借款的授权。被答辩人所出具的借条没有注明向谁借款,不知道被答辩人的借条从何而来,要求其证明来源。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起诉书中所称的杜华强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企业经营中出现资金周转都是时间相当紧急的,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是2015年12月30日,借条上书写是借到。根据常识理解,此款当时应到账。但是支票转账凭证上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相差4个多月,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四,根据经营常识,企业间的经济活动,都是要相应的手续,对此,被答辩人没有出具任何授权手续。第五,这笔713000元的款项从没有进入过答辩人的账户。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被答辩人借款,该笔借款也从没有进入答辩人的账户。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明坤盖章,经办人杜华强出具签字的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今借到人民币柒拾壹万叁仟元整(713000.00),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张明坤印,2015.12.30,经办人:杜华强,188××××9992。”2016年4月14日,原告为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转账支票存根内容为:“出票日期2016年4月14日,收款人: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金额:713000元,用途:借款。会计:杜华强。”2016年4月14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内容为:“付款人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华夏银行聊城支行柳园支行,账号:12×××31,收款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6×××43,开户银行:工行振兴路支行,金额:柒拾壹万叁仟元整,小写:713000。”经原告申请,本院以职权向华夏银行兴华支行调取了转账支票存根为3040372991919334的另一联及进账单影印件。转账支票的另一联显示:被背书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处盖有: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坤的印章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背书人处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高庆保的印章。进账单显示:2016年4月14日,出票人为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帐号12×××31),开户银行是华夏银行,收款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6×××43),开户银行是工行聊城市支行,金额柒拾壹万叁仟元整,人民币713000元,备注:还朱2015年12月30日借款(原被告均对法院调取的上述两个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显现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13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开户行华夏银行向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工行聊城市支行账户打款713000元。原告为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经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背书给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书中显示最后的被背书人为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即会出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进账单中显示的收款人为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公司并没有将上述款项转到被告账户中,借据中显示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但支票转账的出票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时间相差太长,且与原告公司互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不欠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款,对为什么会背书给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怎么回事,对此原告称通过转账支票及借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及被告为第一持票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被告持票时就已经形成,至于被告将该支票背书给他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713000元的借贷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及本院以职权向华夏银行兴华支行调取了转账支票存根为3040372991919334的另一联及进账单影印件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第一持票人为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经其背书给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该票据属于可以转让的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连续,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即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又因转账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以,就出现了原告将713000元的款项打给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和进账单的显示内容。不管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为什么被告将转账支票背书给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具有无因性,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会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即:原告持有的借据及上述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及存根另一联、银行进账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山东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给付了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称与原告公司互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不欠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款,对为什么会背书给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怎么回事,且上述借款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的辩称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0元,减半收取计5465元,保全费4085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郭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