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4360号
原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冉子路建安商贸城2幢。
法定代表人:许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程,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华伟。
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苏州路东首(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
被告: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霍栓宝,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告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烟庄街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程和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海公司、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烟庄街道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海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计至2021年7月31日共12274716.6元,后续以本金8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烟庄街道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港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XGZJY1502020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20万元整,借款期限4天,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年息18%,如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则不敢按照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华美公司、烟庄街道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目前,被告港海公司一直未偿还债务,被告华美公司、烟庄街道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港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华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烟庄街道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港海公司与原告国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编号为GXGZJY15020202,约定借款本金为820万元整,借款期限4天,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年息18%,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港海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该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港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国资公司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要求港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港海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国资公司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要求港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国资公司、被告港海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
2015年2月2日,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烟庄街道分别对涉案借款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均为:“本单位同意作为借款人的还款担保人,并对本合同所列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单位保证借款人能于本合同所标明还款日结清上述借款;当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指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烟庄街道在保证书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
原告国资公司于2015年2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港海公司转款820万元,被告港海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国资公司出具收款820万元的收款收据。
原告国资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港海公司发出催收函,该催收函中包括涉案借款820万元,相应载明借款本金820万元,计息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天数47个月,月利率1.5%,应付利息578.1万元,本息小计1398.1万元。被告港海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在该催收函加盖公司公章,并由签收人签名。
冠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对本案纠纷作出(2019)鲁1525民初1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资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港海公司向原告国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国资公司向被告港海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港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国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国资公司与被告港海公司在借款借期及展期内约定年利息为18%,符合法律规定;约定被告港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国资公司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要求港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港海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国资公司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要求港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对总计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烟庄街道承诺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国资公司未与该两被告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国资公司有权自2015年2月6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国资公司未在上述期间要求该两被告,该两被告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港海公司、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烟庄街道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以借款本金820万元为基数,分别计算为:1.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2.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参照2021年9月13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74元减半收取72087元,由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朝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