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

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2443号
原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冉子路南侧、和平路东侧建安商贸城2幢。
法定代表人:许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华伟,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苏州路东首(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公司总经理。
被告: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霍栓宝。
原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电缆公司)、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烟庄街道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程、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海公司、被告华美电缆公司、被告烟庄街道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计为3417500元(合同期限内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金额为3417500元),本息共计6417500元;2.判令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港海公司由华美电缆公司、烟庄街道办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港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天,即2015年3月2日借当日偿还,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五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按所欠本息总额按日千分之四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300万元转入被告港海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港海公司拒不偿还,担保人华美电缆公司、烟庄街道办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417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港海公司即时偿还借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美电缆公司、烟庄街道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港海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华美电缆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烟庄街道办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国资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港海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XGZJY15030202,相关约定为: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人民币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天,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届满之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甲方借入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5%(年息18%),按月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利息与本金一并清偿;被告烟庄办事处、被告华美公司为借款保证方,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港海公司、国资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合同加盖公章,并分别由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手章,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烟庄办事处、被告华美公司分别出具加盖公章并由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对涉案借款的书面保证合同,保证条款载明担保人对“本合同所列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原告国资公司于2015年3月2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港海公司的账户汇款3000000元;被告港海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国资公司出具收到款项3000000元的收据。原告国资公司向被告港海公司发出《催收函》,被告港海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收并出具签收回执。
根据原告国资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经营管理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的资产及其他国有资产、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开发建设、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资本运营及管理、广告经营、招商引资服务、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服务、土地整理及一级开发、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经营,国家限制的除外,涉及许可或审批的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告除了向被告港海公司提供了涉案的借款外,还向案外其他多家公司提供过多笔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无金融牌照亦未经监管部门许可而从事借贷业务,经查询,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涉及向本案当事人及案外的多家企业进行放贷,根据本案查明的原告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且数额较大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文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亦可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涉案保证合同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能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美电缆公司、烟庄街道办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61元,由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负担17787元,由原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0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