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25执异108号
申请人:**,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苏州路东首(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路西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胡红伟,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冠县。
被执行人:朱英民,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聊城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杜华伟,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聊城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胡红伟、朱英民、杜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2021年3月13日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给**的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变更**为(2021)鲁1525执恢4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1)鲁1525执恢4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胡红伟、朱英民、杜华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7)鲁152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判决书申请执行过程中,在2021年3月份将该判决所涉的债权转让给了**,现**已经支付对价,取得该债权的所有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申请将(2021)鲁1525执恢4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胡红伟、朱英民、杜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做出(2017)鲁152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21日前的利息4147116.24元,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7187‰计算;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胡红伟、朱英民、杜华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字(2015)第047558164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胡红伟、杜华伟、朱英民承担。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润昌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1525执421号,2018年7月27日本院做出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1月19日,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对(2017)鲁1525民初1394号案件的执行案号为(2021)鲁1525执恢46号,2021年3月29日本院做出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且向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胡红伟、杜华伟、朱英民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债权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自己对被执行人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胡红伟、杜华伟、朱英民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是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该转让行为依法告知了被执行人,该转让行为依法生效。**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依法应予允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21)鲁1525执恢4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邴广兴
审判员 张熙岩
审判员 刘鑫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