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四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范胜举,该管理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太森,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一审第三人: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因与被申请人李太森及一审第三人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城市东四管理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判决再审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6088元是错误的,请予以撤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多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填方材料为山毛石,建设路的承载50吨车辆通行,不得随季节变化翻浆……,被申请人需持税务发票到再审申请人处结账”。有双方之间签订的《河滨路东头至大甘段工程承包协议》、《河滨路哈达至东甘段工程承包协议》、《河滨路小榆村内段工程承包协议》、《河滨路东甘至大甘段工程承包协议》可为证。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所建路基根本不能通车使用。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大榆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三台子村民委员会、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大甘村民委员会、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哈达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大甘)东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有村民代表的签字,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所建路基从建成就不能使用,现在依然存留,可做司法鉴定。另外,双方约定材料是使用山毛石,正常的山毛石可以生长草木,呈中性,PH值应为7.0,而再审申请人委托东北煤田地质局沈阳测试研究中心作出检测报告,再审申请人使用路基材料的PH值为3.98,是高度酸性的工业废料,有检测报告可以为证。再审申请人认为:检测报告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就直接否定鉴定结论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可以调查送检程序,如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再审申请人愿承担重新鉴定费用,这是二审时就已表明的态度。第三、双方之间合同是被申请人持税务发票到再审申请人处结账,二审法院改变开票取款顺序,变更为再审申请人先付工程款后,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发票。第四、一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起诉的被告是海城市东四镇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已将所收起诉状提交二审法院,且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已承认这个事实。而二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起诉状中记载“被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为由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市东四管理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