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执5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
负责人:杨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永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镇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宝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军,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宝和置业有限公司、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执行。
经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9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7630万元;二、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本金7630万元的利息369365.75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7500万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均按年利率8.4825%计算,130万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均按年利率7.83%计算);三、李军、辽宁宝和置业有限公司、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委嘉和湾景汇面积合计为14239.81平方米的三套房产(房权证海城市字第××号,面积10458.44平方米;房权证海城市字第××号,面积1888.38平方米;房权证海城市字第××号,面积1892.99平方米)及位于响堂管理区面积合计1259.04平方米的三处土地使用权(海城国用2015第Z025号,面积654.02平方米;海城国用2015第Z035号,面积302.14平方米;海城国用2015第Z024号,面积302.88平方米)在DY.E9051-100-16044号、(2016)沈银综授额字第000052号-担保02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立案执行后,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各被执行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各被执行人仍然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并结合传统查询方式,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本院金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名下存在车辆、股权、证券、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等信息。各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并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权。
2019年8月28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及法律规定,作出(2017)辽01执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委嘉和湾景汇总计面积为14239.81平方米的三套房产以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及变卖。2020年1月1日,因无人出价变卖未成交。其中位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永安委大和广场的房产以及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卖未成交价格为92314738.80元。
2020年1月2日,本院就是否接收被执行人变卖未成交财产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拍卖公告、变卖公告、各种查询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及早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以及给付利息、罚息等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等财产进行拍卖。除前述本院已按程序进行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财产外,本院并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辽01执5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执行长 魏星星
执行员 訾丽静
执行员 唐润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祝 涛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