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81民初4203号
原告:李明。
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3812415548217,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军。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诉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在海城市承包建筑施工工程,雇佣原告驾驶铲车为其修路及修建方塘,拖欠原告劳务费148920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8920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本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920元。
被告李军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起诉。原告曾于2017年8月28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7)辽0381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原告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就同一事实,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如果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应向法院提起再审,而不是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5年在毛祁镇付家沟进行池塘和修路工程,期间由于斌承包。原告在2017年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提出诉讼时,称其在3月份来我公司工地,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月工资6000元。12月份离开工地,拖欠工资48000元没有给付。该案件判决生效后我公司经了解情况,原告确实在该工地从事铲车司机工作,但并非我公司直接雇佣。工程结束时间应在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2日,原告李明曾取走20000元,因此我公司认为不管是谁雇佣原告的,原告的工资2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付家沟承建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工作,期间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0元,有甲方负责人即被告李军、乙方即原告李明签名的工程对账明细表上显示未付款金额为148920元。
另查:原告认可148920元中有28000元系加油的款项,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48920元含有28000元加油的款项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对账明细表复印件1份、尹良启、李世军出庭证言各1份及庭审陈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7)辽0381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据复印件1份及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工作,理应支付劳务费,在明确所欠劳务费数额后未支付,显系违约,故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20920元,因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军承担责任一节,因系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工作,并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李军,李军在工程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系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不是其个人的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军认为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标的不同,被告亦不完全相同,不属于该情况,故对被告李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直接雇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明1209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9元,被告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6元,原告承担283元。135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1356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崇宁支行,帐号:21×××27—2001,户名: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边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