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东四***,住所地海城市东四***。
负责人:王洪元,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颖,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云,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东四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东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城市东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市东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颖,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云,原审第三人东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东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666,088元工程款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的名称是海城市东四***,被上诉人起诉所列被告的名称为海城市东四镇人民政府,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变更上诉人名称,法院直接更正,于法无据。2.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使通过了工程决算和验收,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3.工程验收仅矣凡一人代表政府签字,其余人都未参与,不具备法律效力;4.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合同,原审第三人需持税务发票到上诉人处结账,在原审第三人没有开具发票前提下,原审第三人没有权利主张这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支付这部分工程款,不符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书面约定;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并未在2016年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矣凡并非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没有获得相应授权,他的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6.矣凡与2016年记载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考证。
***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东四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6,088元及利息。2.利息从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个体建设施工经营者,挂靠于第三人东四公司对外承揽施工项目,2008年5月15日、6月30日、7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东四公司名义与被告海城市东四***签订了五份工程承包协议,分别为:《大四工业园区路工程承包协议》,《河滨路大榆至东四段工程承包协议》,《河滨路东甘至大甘段工程承包协议》,《河滨路小榆村内段工程承包协议》,《河滨路东头至大甘段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及相关一系列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66,088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进行工程建设,并按时竣工,被告已实际使用,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拖欠不还,显系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一节,因该工程于2008年结束,现已10年之久,故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被告于2016年7月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城市东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6,088元。并从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海城市东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东四***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230元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出具东北煤田地质局沈阳测试研究中心作出的检(委)字(DMCYK(M)2304-2019)第0625号《检测报告》及2006年《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欲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使用10多年,且该报告系上诉人自行委托,而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报告及技术规范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大四工业园区路工程承包协议》、《河滨路大榆至东四段工程承包协议》、《河滨路东甘至大甘段工程承包协议》、《河滨路小榆村内段工程承包协议》、《河滨路东头至大甘段工程承包协议》等五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方进行工程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竣工并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经双方验收合格和决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66,088元未支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的名称是海城市东四***,被上诉人起诉所列被告的名称并为海城市东四镇人民政府,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变更上诉人名称,法院直接更正,于法无据一节,经查,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记载“被告海城市东四***。”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使通过了工程决算和验收,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一节,虽然上诉人出具东北煤田地质局沈阳测试研究中心作出的检(委)字(DMCYK(M)2304-2019)第0625号《检测报告》,但从该报告中无法看出是因为什么原因,什么工程项目,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双方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验收仅矣凡一人代表政府签字,其余人都未参与,不具备法律效力一节,因涉案工程验收报告系上诉人出具,明确写明:“对工程质量没有疑义,验收合格。”报告中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矣凡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负责人在该报告上签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合同,原审第三人需持税务发票到上诉人处结账,在原审第三人没有开具发票前提下,原审第三人没有权利主张这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支付这部分工程款,不符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书面约定一节,因出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发票,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并未在2016年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矣凡并非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没有获得相应授权,他的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节,因矣凡原系涉案工程上诉人方的负责人,其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城市东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88元,由上诉人海城市东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徐云龙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