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101民初656号
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彩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蒋一松。
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祁荣智。
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龙公司)与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力上海分公司)、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德力公司无法送达,于2019年8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及垫付款175万元,共计275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前述款项由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德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土石方合同项目中部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原告须向德力上海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进场通知书,开始履行合同。进场五日内,原告须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返还,合同履行至50%返还200万元,合同履行结束后15日内,再返还200万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出具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进场通知书并履行合同。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负责人蒋一松以工程延误、开工缺乏资金等为由拖延履行合同,要求原告另垫付各类款项175万元。其后,蒋一松承诺将尽快安排开工。因合同订立至今已逾两年仍开工无望,原告多次与德力上海分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支付的各类款项,但其不予置理。原告认为双方应当恪守执行依法成立生效的运输合同,德力上海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属违约,其收取的各类款项应予退还。该公司是德力公司设立,按照公司法等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德力上海分公司、德力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土石方从薛家泓码头运送到指定地点等作业工作;合同履行期自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止;合同落款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原告法人的盖章,甲方签约代表蒋一松和乙方签约代表颜宝龙、郑某某的签名。合同第七条关于保证金约定为:1、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本合同签订生效之后5天内乙方付给甲方保证金壹佰万元。甲方并出具收款收据,出具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进场通知书,履行合同;2、进场后5天之内乙方再支付甲方保证金叁佰万元,上述款项汇入甲方银行账户,并出具收据。3、保证金返还形式A.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第一次返还本合同工程量完成50%后返还贰佰万元。第二次返还本合同履行结束15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保证金贰佰万元;B.甲方未能按时返还给乙方保证金,则甲方按照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要全面执行本合同约定,若有一方违反,则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2016年4月1日原告汇入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账户100万元,备注的用途为保证金。2016年8月6日、17日案外人郑某某向德力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蒋一松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和10万元,备注用途分别为借款和划款;同月11日、26日,郑某某向德力上海分公司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和50万元,备注用途分别为划款和保证金。同年9月1日,德力上海分公司出具金额为140万元的收据一份,显示:借款单位为颜宝龙、郑某某,交款事由因字迹不清,无法辨认。同年9月6日、9月9日、10月29日,2017年4月28日,郑某某多次向蒋一松账户转账共计35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划款等。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进场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是被告德力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德力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100万元的保证金于合同签订生效后的5天内汇入了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的账户,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至今未出具进场通知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签订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以该保证金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由案外人郑某某向蒋一松及德力上海分公司转账共计的175万元,原告主张系原告向德力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但是根据转账记录反映,款项转出的账户均为案外人郑某某,且款项的大部分系汇入蒋一松的账户,且原告未能证明该175万元与本案运输合同的关联性,无法排除郑某某与蒋一松、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17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于两被告承担责任形式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德力上海分公司、德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涉案运输合同;
二、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三、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已付),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3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华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卞姝琪
书 记 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