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7101民初214号
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彩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蒋一松,经理。
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祁荣智。
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2019年4月10日,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张雯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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