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817号
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孔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倪彩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晋铭,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第三人: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第E7(国际金融街**)栋(E7)******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蒋一松,职务不详。
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张晋铭、第三人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季宇凤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殷晓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