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126民初1742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广西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1号绿地中央广场A2号楼2单元四层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954403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西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在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其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全春苗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3: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