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2672号 原告:**搬,男,1964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4号中茵-***城2号楼2**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954403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璟萱,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26007733792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壮族,该局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宾阳县百合水利工程服务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露圩镇德财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264989091140。 法定代表人:***,站长。 原告**搬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宾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宾阳县百合水利工程服务站(以下简称水利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璟萱,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被告水利站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轩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施工费用566132元;2.被告宏轩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总额56613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进行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水利局、水利站对以上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水利站将宾阳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百合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轩公司,宏轩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或为转包)给被告**。2017年2月9日,**代理人与原告签署了《宾阳县露圩镇百合水库西干渠砌石头等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工程涉及的砌石、批灰、打底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相关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协议签署后,原告遂带人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至2020年初,原告已全部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后续施工费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通过信访,并通过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协调,2020年9月28日,经**核算,尚欠原告施工费用共计566132元,同时确定并约定,原告已全部完成原协议约定施工事项,但因时间较长,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维修的与原告无关,需翻修的需另付工钱。对账后至今,各被告未付尚欠款项,原告催收无果。宏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同时也是原告施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不论是内部承包还是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都属于违法行为。宏轩公司和**应当连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水利局和水利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来看,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本案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仅投入劳务,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所以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2.宏轩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接触过,不认识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提供过劳务,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3.*****公司承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该工***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已经足额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不存在任何拖欠。4.宏轩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为6429709.77元,每个付款周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涉案工程早已完工,目前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共4449264.17元,比例约为69%。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涉案金额是1819551元而不是1923871元,该证据记载的原告帮**开支的104320元与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无关,属于其他法律关系。6.原告诉请要求相关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率的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7.涉案纠纷的协议是在2017年2月9日签订的,且所有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以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以前的法律,原告直至2021年5月25日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在总工程未完成结算前,**只需支付80%工程款,即欠付到期工程款96761元。2.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20%工程款363551元应当在主体工程验收并结算后才生效,现原告无权主张。3.原告开支的104320元,并非基于《工程施工协议书》产生的工程款,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目前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超过200万元,总工程全部验收并全部结算后,**同意一次性付清欠款。6.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7.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8.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水利局辩称,1.水利局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宾阳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百合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段的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水利站,水利局只是水利站的主管部门。2.根据招投标文件规定,我县项目业主宾阳县百合水利工程服务站只与中标单位宏轩公司有业务往来和工程结算,而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业务来往和工程结算的义务。3.宾阳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百合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段的工程于2016年4月份开工到目前为止基本上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宾阳县已经累计支付给宏轩公司工程款4449264.17元。综上,原告将宾阳县水利局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站辩称,1.水利站是工程业主,只与宏轩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其他意见与水利局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属于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要求宏轩公司、**支付施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水利局和水利站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宾阳县露圩镇百合水库西干渠砌石头等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一致,但内容略有出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的签名,也未提供**授权龙国超代签的证据,而**提交的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名,故本院对《宾阳县露圩镇百合水库西干渠砌石头等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施工协议书》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告与**对工程款项核对后作出,载明了尚欠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宏轩公司提供的《业务回单(收款)》、情况说明书、涉案项目各项收支明细统计表,载明宾阳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就涉案项目分9次总计***公司支付4449264.17元工程款,以及宏轩公司收到项目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已经向**及其指定的黄成支付3704434.3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水利站与宏轩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公司承建宾阳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百合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段,合同中标价为6429709.77元。***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又将工程涉及的砌石、批灰、打底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相关价款及付款方式。2017年2月9日,原告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于2020年2月1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数为1923571元,尚欠566132元,其中包含原告为**垫资的104320元。目前案涉工程还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原告和**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另查明,宾阳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就案涉项目分9次总计***公司支付了4449264.17元工程款,宏轩公司收到项目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已经向**及其指定的黄成支付了3704434.38元。水利局系水利站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再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要求**按双方结算的数额566132元支付工程款。原告与**于2020年9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垫资104320元,双方对该款没有约定,且各被告亦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应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但对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宏轩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水利局是水利站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承担对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水利站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尚未向工程的承包人宏轩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566132元扣除垫资款104320元后,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搬工程款56613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搬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61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宾阳县百合水利工程服务站在未付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计4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