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4号中茵-***城2号楼2**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9544037U。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平乐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水电局办公室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30MB04147997。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峡口东莞大堤防汛管理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48162N。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乐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8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基于涉案《项目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向全州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项目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转让的涉案项目已由受让方***实际受让并进行实际施工。事实上,该涉案工程仍然由***、***在现场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并未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长期居住在南宁市青秀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的管辖协议约定,全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辖区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在涉案《项目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第10条中约定,如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或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的管辖条款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