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一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10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良,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艳莉,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宽坪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俊,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斜镇。
原审被告:程俨,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现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一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100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路桥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陕西路桥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准确。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水沟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陕西路桥一公司仅将混凝土排水沟工程中的基槽开挖土方、排水沟垫层、沟体模板安拆、混凝土浇筑、回填、养护等施工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而非全部工程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混凝土水沟工程分包给***不够准确。崔建喜拉运材料的工作不属于上诉人发包范围,故拉运材料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说理不公。2016年7月上诉人承建的路基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已交付发包方商洛市交通局验收使用,商洛市交通局在施工路段多处设置警示牌和限行标志,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陕西路桥一公司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属于强加于上诉人的义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三、一审判决认定***、***雇佣***错误。***、***和***之间属于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属于雇佣关系错误。四、上诉人陕西路桥一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均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陕西路桥一公司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五、***和***之间的纠纷是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责任已作出明确的认定,本案应适用关于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陕西路桥一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对***承担责任。据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陕西路桥一公司与***签订的《混凝土水沟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陕西路桥一公司将LJ2标段混凝土水沟工程分包给了***,而不是劳务分包。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说理不公,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陕西路桥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在选任上有过失,且其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未对施工路段全面履行管理职责,故应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称商洛市交通局在施工路段多处设有警示牌和限行标志的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三、一审认定***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正确。***、***雇佣***为其施工工地拉料,每天支付***300元,***又雇佣***为其开车,按天支付劳务费,以上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典型的雇佣关系。四、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陕西路桥一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有直接关系,故其认为其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其他各方的间接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一方的内部责任一并处理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不违反相关规定。据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上诉人陕西路桥一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一审按照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正确,***只是干工的,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陕西路桥一公司分包给***的工程项目、施工内容认定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含糊不清的问题。二、混凝土水沟工程属于上诉人陕西路桥一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该公司应对施工路段全段进行安全管理,因其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三、***、***与***之间是雇佣关系。2016年8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后,***、***雇佣***为其工地拉运材料,日工资300元,施工车辆由***负责,双方雇佣关系明确,根本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四、上诉人陕西路桥一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本起事故表面看是一起交通事故,但正是由于特定的环境、特定的路段,决定了该公司的特定责任,该公司的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责任。
***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程俨、***未答辩。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手中承包混凝土水沟工程劳务后,将材料拉运以每天300元交给***,双方形成运输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在运输合同关系中,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有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或车主赔偿。本案中***是车主,且其车辆不符合行车规定,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摩托车驾驶人崔学良违规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超载三人,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栏杆的情况下驶入施工路段,高速行驶并且追尾,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崔学良负次要责任明显不公。四、施工路段的安全管理责任应由承建方陕西路桥一公司负责,因其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负责。五、上诉人***、***所承包劳务,每跑米费用75元,而且还不包括机械费,劳务费共计5万元,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而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支付巨额费用,该判决明显不公,二上诉人根本无力负担。据上述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雇佣***为其施工工地拉运材料,按天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系运输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虽然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但各方的间接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纠纷和***一方的内部法律关系一并处理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三、上诉人***、***认为崔学良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9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崔学良均未申请复核,证明***、崔学良对责任划分是认可的。尽管***、***在一审中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事故的依据,***、***认为崔学良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其对***、***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辩称,***、***与***之间是雇佣关系。
***辩称,***、***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
陕西路桥一公司辩称,陕西路桥一公司承包的是路基工程,本案事故发生时路基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交通局将路面重铺之后,陕西路桥一公司既不是工程管理人,也不是路产所有人,本案最大的责任方应当是商洛市交通局,但***并未起诉交通局。
***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程俨、***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554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758.07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鉴定费2700元、安装假肢及手杖费24099元、伤残赔偿金341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29867.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陕西路桥一公司从商洛市307省道洛南至商州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管理处承包到G242甘钦公路洛南至商州段改扩建工程LJ2标段的路基、桥梁施工以及其他构造物等施工建设项目,并任命被告程俨为该项目合同部部长,2016年8月被告陕西路桥一公司将该工程的辅助工程混凝土排水沟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程俨代表被告陕西路桥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水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槽开挖土方、排水沟垫层、沟体的模板安拆、混凝土、混凝土浇筑、回填、养护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水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槽开挖土方、排水沟垫层、沟体的模板安拆、混凝土、混凝土浇筑、回填、养护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13日。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为其施工工地拉运材料,双方约定被告***、***按天付给被告***工资300元,施工车辆及驾驶人由被告***负责。被告***随即雇佣被告***为其所有的陕H17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在施工工地拉运材料。2016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驾驶陕H176**号三轮汽车拉运材料行驶到307省道92KM+200M处时,与崔学良驾驶的由商州往洛南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崔学良,乘坐人王艳莉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商洛市中心医院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侧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当日行左大腿下段截肢术。8月29日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择期装配假肢。当日原告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后;2、左侧枕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47758.07元。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学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莉无责任。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属五级伤残;2、原告未成年前(18岁前)配置假肢壹具约需人民币26000元,更换年限为2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总值的10%;成年后(18岁后)配置假肢壹具约需人民币490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总值的10%。2017年6月17日原告配置假肢一套,手杖一个,花费240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桥一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1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从被告***处购买陕H17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被告***已于当日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艳莉无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该责任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具有给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但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对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崔学良按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70%,但因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路桥一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陕西路桥一公司、***、***在选任中有过错,且被告陕西路桥一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应对施工区域路段全面履行管理职责,因其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故被告陕西路桥一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俨、***与本案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47758.0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300天,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34天,出院至假肢配置前一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266天,合计确定为24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33天,确定为16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33天,标准过高。按照20元/天计算33天,营养费确定为66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60%计算20年,确定为341280元;6、鉴定费:按照票据确定为2700元;7、假肢配置及手杖购买费:确定为2409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生于2010年7月2日,2017年6月17日已经配置假肢,按照更换年限2年计算,18周岁前配置假肢需更换5次,每次按照26000元计算为130000元,维修费用为13000元;18周岁至70周岁,按照更换年限5年计算需更换10次,每次按照49800元计算为498000元,维修费用为49800元。合计确定为690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时系儿童,构成五级伤残,确定为2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53627.07元,由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17068.5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036558.5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共同赔偿70%即725590.99元,被告陕西路桥一公司、***、***对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损失医疗费47758.07元、护理费2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41280元、鉴定费2700元、假肢配置及手杖购买费240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53627.07元。由被告***、***连带赔偿117068.52元;被告***、***、***赔偿725590.99元,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725590.99元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已付25100元,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付50000元,被告***已付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9元,由原告***负担3873元,被告***负担1171元,被告***、***、***负担1105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4日,陕西路桥一公司和***签订的《混凝土水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基槽开挖土方、排水沟垫层、沟体的模板安拆、混凝土、混凝土浇筑、回填、养护工作,上述内容说明***承包的是整个混凝土水沟工程,而非部分劳务。***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又将施工劳务转包给了***、***,***根据***安排为水沟工程施工拉运材料。***拉运材料的行为是水沟工程施工中的重要环节,属于陕西路桥一公司承包的水沟工程的施工内容之一,因此陕西路桥一公司认为***拉运材料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工作任务,托运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运输报酬即运费一般是根据货物数量和运输里程计算,运输过程由承运人安排,但本案中***、***与***约定,***为工地拉料每天300元,而***又雇佣了***,可见***的报酬是按天计算而不是按照货物数量和运输里程计算,***何时拉料是根据工地用料情况由施工方安排而不是由自己决定,因此***、***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和***之间也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其给***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劳务接受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与***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托运人的***和***不应对承运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虽然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场所既属于通行的道路,又属于正在施工的施工场所,***所驾驶车辆既属于道路上行使的车辆,也属于工程上的施工车辆,因此本案事故既属于交通安全事故,也属于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既要考虑车辆驾驶人是否遵守了交通法规,同时也要考虑施工方是否存在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关于事故车辆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已作出认定,***、***虽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关于施工人的施工安全管理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陕西路桥一公司、***、***、***、***作为水沟工程的承包人,在承包工程获取利益的同时,理应依法承担施工安全管理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七张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除了肇事车辆之外,事故现场附近还有数辆客车和货车等待通行,说明施工路段并未有效限制车辆的正常通行。该组照片还显示,施工工作面和通行道路之间并无隔离设施,施工方也没有安排专人指挥疏导交通,以上事实说明施工方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疏漏,对此上述承包人均存在共同的过失,该过失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陕西路桥一公司、***、***、***、***均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施工安全应由施工人负责,本案事故发生于混凝土水沟施工过程中,商洛市交通局并不是水沟工程的施工人,上诉人陕西路桥一公司也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已移交给了商洛市交通局管理,故其认为应由商洛市交通局承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陕西路桥一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不够准确但处理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0元,由上诉人陕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5元,上诉人***、***负担11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小平
审判员  王金新
审判员  闫莉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