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87号
原告***,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余正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望城岗。
法定代表人袁曦,经理。
被告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镇。
法定代表人丁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朱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随州华盈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镇。
法定代表人黄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北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市政公司)、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皮件公司)、随州华盈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工业园区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奎、被告新成皮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朱敏、被告华盈工业园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晚8时许,我从第二被告新成皮件公司下班和工友魏从清、李恒菊三人骑自行车从厂门外西边第一被告鑫源市政公司承建的神农大道通行,当行至丰源桥西100米左右处时,因无警示标志,不慎掉进一个长约2米,宽约1.5米的大坑内,后被从坑内抬起,并被送往淅河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即又转入市中心医院治疗。第一被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该路段和下水道井口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程。因我是在下班途中意外受伤害,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系该施工工程的业主,应承担工程中的各种安全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
被告鑫源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成皮件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但原告下班后在途中受伤是因受到侵权,未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盈工业园区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市政公司承建并无过错,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新成皮件公司职工,2015年4月14日晚20时许,原告***同工友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径神农大道源丰桥西100米左右,因当时该路段正处于施工阶段,地下施工未设警示标志和障碍物,致原告不慎连人带车跌入道路右侧正在修建的下水道接口的水泥池中,同行的工友们发现后,立即通过电话向皮件公司及原告家人求救,皮件公司及原告丈夫到场后随即将原告救起送往淅河卫生院抢救,后又转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医疗费59879元。2015年8月3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颈4、5棘突骨折并颈髓损伤,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鉴定意见为:(一)、***的损失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日,一人护理6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2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路段的施工人为被告鑫源市政公司,发包方为被告华盈工业园区公司。被告鑫源市政公司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还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原告***在被告新成皮件公司工作十余年来一直实行计件工资,从事手套加工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为31929元,低于湖北省同行业平均工资。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受伤至2015年8月3日法医鉴定定残的前一天时间为110天。据此,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87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622.44元(31929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玖级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1650元,合计188432.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下班途中因路面施工跌入地下设施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随行人员证实、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鑫源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盈工业园区公司按照相关程序,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鑫源市政公司施工,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被告新成皮件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因事故受伤,只有经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仲裁后方可在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案件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作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新成皮件公司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至玖级伤残,必然导致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地的生活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虽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地的交通条件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虽然为180日,但根据相关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时间的前一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432.02元(18843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新成皮件(集团)有限公司、随州华盈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湖北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守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