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82执84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申请执行人李明,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执行人湖北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望城岗。
被执行人袁曦,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执行人袁绍军,男,1964年发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李明与湖北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袁曦、袁绍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91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200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申请执行费22606元。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袁曦、袁绍军的银行存款204320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张春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卢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