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兴商初字第0133号
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兴化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
被告**。
被告兴化市天地裕盈畜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兴化市海南镇新发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前,理事长。
被告兴化市佳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海南镇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诉被告*前、**、兴化市天地裕盈畜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地裕盈合作社)、兴化市佳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才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天地裕盈合作社、佳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桥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行)借款10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前只偿还了60万元及利息,余款40万元未能及时偿还。我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为其代偿40万元。***,*前偿还我公司2万元,扣除保证金10万元后,*前尚欠我公司代偿款28万元。另外,其余被告为*前的借款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前、**、天地裕盈合作社、佳欣公司、***、***未答辩、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前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前为向兴化农行借款100万元,委托原告担保,合同就*前提供保证金10万元及原告****前应承担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作为*前的配偶,向原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前向兴化农行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天地裕盈合作社、佳欣公司、***、***为*前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前代偿银行借款4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前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前向兴化农行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前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如由原告代偿,*前需承担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委托担保合同下方,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为*前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原告代偿款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前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地裕盈合作社、佳欣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天地裕盈合作社、佳欣公司为*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原告为*前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委托担保合同中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二年。被告***、***在佳欣公司的反担保合同下方承诺:对佳欣公司上述反担保合同中的义务全部知悉并接受,两人愿以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与上述合同条款一致。2013年6月27日,原告、被告*前、天地裕盈合作社与兴化农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前向兴化农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及天地裕盈合作社为*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2日,兴化农行向*前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前只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全部利息,余款40万元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为其代偿40万元。***,*前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2万元。扣除保证金10万元后,*前尚欠原告代偿款28万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原告、*前、天地裕盈合作社与兴化农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原告为*前代偿银行借款40万元,依法有权向*前追偿。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原告代偿款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3、被告**、天地裕盈合作社、佳欣公司、***、***为*前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的反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在原告***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代偿,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六个月内向**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地裕盈合作社、佳欣公司、***、***与原告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二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天地裕盈合作社、佳欣公司、***、***依法应对*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二、被告兴化市天地裕盈畜禽专业合作社、兴化市佳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天地裕盈畜禽专业合作社、兴化市佳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前追偿。
三、驳回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前负担。被告兴化市天地裕盈畜禽专业合作社、兴化市佳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长陆传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