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洲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五洲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4号楼15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河北冀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五洲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6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2019年10月12日,申请人委托赵书彬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本案,赵书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理手续办理了立案。2021年1月7日开庭,申请人的代理人赵书彬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法官提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赵书彬表示可以庭下提交,但法庭不同意庭下补充提交,而没有让代理人赵书彬参加庭审,直接裁定按撤诉处理,明显不公。故申请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6118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裁定结果为按撤诉处理,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五洲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