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国泰清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蓁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国泰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民初11488号
51800原告上海蓁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泰青路4298号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东营国泰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永安镇经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蓁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国泰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蓁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8元,减半收取计1,634元,由原告上海蓁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计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