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源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源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03民初295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源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湾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474472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源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源顺公司偿还***挖机台班及人工费用222970元。事实和理由:源顺公司承包河道滩涂清淤工程〔晋江下游金鸡栏河闸至枪城(丰泽、鲤城段),晋江下游笋江公园、金山公园、浦西体育公园段〕,由***为其提供挖掘机(包括驾驶员)。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源顺公司尚欠***挖机台班及人工费用共计222970元,经***多次催讨,源顺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源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源顺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结算单》给***,载明源顺公司承包晋江下游金鸡栏河闸至枪城以及晋江下游笋江公园、金山公园、浦西体育公园段河道滩涂的清淤工程,结欠***挖机台班及人工费用222970元。该《结算单》由源顺公司签章确认,同时***签字确认。***陈述,其提供挖掘机及司机进行清理淤泥,约定每小时450元,总共做了860多个小时,扣除源顺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以及管理人员***账户支付的部分款项,双方结算形成上述《结算单》。
本院认为,***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力按源顺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源顺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根据***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并由源顺公司出具《结算单》。但结欠后,源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偿付情况,故***请求源顺公司偿付挖机台班及人工费用2229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源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源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及人工费用222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5元,由福建省源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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