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民初3518号
原告:***,男,生于1990年1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勇,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9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368433。
法定代表人:唐菊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睦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勇,被告***、被告天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9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勇、被告天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及材料款36610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天睦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二被告共同承包了忠县金声乡包括“胡家台”在内的三个山坪塘工程。2017年11月24日,***就该工程的材料运输与原告和陈玉清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费中包含了材料价款。后经原告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材料款3661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辩称,他只与陈玉清签订了运输合同,且产生的运费及材料费已经结算并付清。他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睦建筑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并无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汽车运输从业人员。2017年11月24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忠县金声乡“胡家台”三个山坪塘工程需要建筑材料,与案外人陈玉清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陈玉清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并运输至工程所在地。该合同约定材料总数为400吨左右,其中碎石55元/吨,河沙90元/吨,石粉70元/吨,每车运输费为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他和陈道霜均是参照陈玉清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给二被告承建的山坪塘工程工地运输沙、石等材料,现陈道霜、陈玉清二人的运输费用均已结算,只有自己的还没有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陈玉清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
2、金额为3661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每次承运货物的原始单据已提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审核后才让其开具的正式发票,且发票原件已提交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
3、客户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因为开具前述发票,自己交纳了税费1626.13元;
4、调查陈道霜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和陈道霜、陈玉清三人均给二被告承建的山坪塘工程运输了建筑材料,现在只有原告的运费和垫支的材料款没有支付;
5、被告***给陈道霜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
6、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就货款和运费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已将原始票据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6610元;
7、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内容同上;
8、证人徐永生的当庭证实:他在***承包的忠县金声乡“胡家台”山坪塘工地务工,看见一共有三个人在给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其中原告运输的沙、石子、水泥最多,是***在负责验收货物并给原告开票;
9、证人邹文权当庭证实:她就在***承包的山坪塘工地附近居住,也知道原告给这个工地运送材料后没有得到钱,最先是陈玉清在给工地送货,拉了两车后就没拉了,然后才是原告和陈道霜给工地送货;
10、陈玉清承运材料清单和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陈玉清只是代表其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和陈道霜只是参照该合同为二被告承建的工程运输建筑材料,三个承运人之间彼此独立,互不涵盖;
11、(2020)渝0233民初32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不仅欠原告运费,还欠案外人陈洪祥装载机租赁费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表示无异议,但抗辩他只与陈玉清签订了合同,且双方之间已结算,并已支付陈玉清4万多元,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金额为3661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无异议,但该发票不是原告提交的,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清单或票据;对原告交纳税费1626.13元的客户付款回单一份不清楚;对证人陈道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给陈道霜出具过欠条一份无异议,但记不清具体内容了;对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和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无异议,但整个过程只是原告说还尚欠其运费36610元,而他本人并未认可欠原告运输费或材料款。
因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故其未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人徐永生、邹文权的当庭证言以及陈玉清承运材料清单、说明和(2020)渝0233民初3236号民事调解书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睦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表示无异议,但抗辩是***与陈玉清签订的,与公司无关联性,公司即使付款,依照该合同也只能向陈玉清付款;对收到金额为3661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无异议,但抗辩是因原告要求其公司付款,而按照公司财务制度,收款人应提供发票、结算清单、合同等,且上述材料要一致才能付款,而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施工人是***,由于该发票无***的签字,也无清单佐证,公司才没有依照发票付款的,且该发票是案外人陈洪强邮寄给公司的;对证人徐永生、邹文权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原告给工地运输材料属实,但公司只认可与***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仅是陈玉清、陈道霜两人运送的材料就已超出工程所需,故原告即使未收到运费或材料款,也应由陈玉清或***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表示均不清楚,且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目前向本院所举示的证据,显然达不到上述证明目的。
首先,原告所举示的被告***与案外人陈玉清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仅能证明***与陈玉清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该合同义务当然的及于本案原、被告。原告所举示的金额为3661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交纳税费1626.13元的客户付款回单一份,只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而***给陈道霜出具的欠条和(2020)渝0233民初3236号民事调解书,均只能证明被告***欠案外人款项,也不足以印证原告对本案被告当然的享有债权。
其次,证人徐永生、邹文权虽当庭证实原告在给***承包的“胡家台”山坪塘工地运送建筑材料,这也与陈道霜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徐永生证实:“原告运输的沙、石子、水泥最多”,邹文权证实:“陈玉清给工地送了两车货后就没拉了”,即两位证人均证实原告承运的货物量明显大于陈玉清的承运量。而原告提供的陈玉清承运材料清单,载明的陈玉清共计承运28车次,总金额为47673.60元,其承运数量明显与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一致;其金额,也大于原告自认的其运输费总金额46610元。
再次,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和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不仅无***明确承认尚欠原告运输费未支付的内容,反而有***抗辩“从某种程度上说,他们几个还没有权利找我,我是跟陈玉清签的原材料购销合同,他们是帮陈玉清拉,他们只能是向陈玉清要,而不是向我要。”的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其运输费及材料款3661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其运输费及材料款36610元。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虽应由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及材料款3661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卫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