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1民初2738号 原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70号4幢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3684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山路9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秀山县华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解放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U51DC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睦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而后,本院依照原告天睦公司的申请追加秀山县华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2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471665.51元及利息(以3471665.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华城公司在欠付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就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桥梁、涵洞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乜敖社区至水源村农村公路工程项目中的桥梁、涵洞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期限、合同价格、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后,双方针对该工程的其他项目再次签订4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9月23日交付使用,审计金额为332000732.29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经确认为26038550.69元。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59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华城公司是案涉工程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综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欠付原告的金额应为2761281.03元,其中2760084.96元原告未开具发票。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华城公司与原告、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工程是发包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现在华城公司未支付款项是因为在2022年5月30日收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城公司暂停向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款项,故被告华城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华城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城公司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乜敖社区至水源村农村公路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期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道路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2018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将“秀山县乜敖社区至水源村农村公路工程”桥梁、涵洞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签约不含税价8362993元,履约保证金431000元,承包模式为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承包包含的风险范围:包含乙方为完成施工任务而发生的一切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小型机具使用费、管理费……。甲方完成完工结算支付的期限:结算手续全部完成后60日内办理款项支付,当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及甲方计量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时,甲方将根据业主拨款情况给予支付乙方款项,此举不视为甲方违约,并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结算时预留3%的款额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保证期内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应在劳务队伍履行完合同内容、办理完结算一个月后,与发包人返还甲方保证金同时、同比例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则上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比照发包人质保金返还比例逐步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时间载明为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临建工程)约定:“补充协议仅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了临建工程,未尽条款执行原合同约定,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新增合同价格:签约不含税价为510874元,履约保证金26300元,承包模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时间载明为201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绿化及边坡安全防护工程)约定:“补充协议仅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了绿化及边坡防护工程,未尽条款执行原合同约定,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新增合同价格:签约不含税价为4391195元,承包模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时间载明为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边坡防护工程)约定:“补充协议仅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了边坡加固防护工程,未尽条款执行原合同约定,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新增合同价格:签约不含税价为393135元,承包模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尚未竣工验收。2022年1月17日,深圳市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此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桥涵分包方最终结算金额核算》,确认已付工程款1698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3769085.192元,应退保证金962500元。2022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发送《桥涵分包方最终结算金额核算》,载明应付劳务费2761281.03元,应付材料款710384.48元。两次结算中涉及的税额差、提点项等金额存在不同。 另查明,2022年5月16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债权全部转让给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5月18日,中铁十七局集团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铁十七局集团将其对华城公司的债权16018064.57元转让给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华城公司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债权转让协议书》。2022年5月,华城公司收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2)冀0110执8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城公司暂停支付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在华城公司处享有的债权14184715.07元,暂停支付期限从2022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 再查明,现华城公司欠付的14184715.07元,其中工程款5249487.46元,其余为质量保修金。原告主张的3471665.51元,系工程款2761281.03元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欠付重庆市黔江区昕兴新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710384.48元相加而来。 还查明,原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临建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绿化及边坡安全防护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边坡防护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对比表》《桥涵分包工程项目部提供需扣款项统计》《桥涵分包方最终结算金额核算》《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桥涵分包方最终结算金额核算》《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睦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临建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绿化及边坡安全防护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边坡防护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天睦公司亦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办理了结算,确认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2761281.0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6128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欠付重庆市黔江区昕兴新商贸有限公司的材料款710384.48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完成完工结算支付的期限:结算手续全部完成后60日内办理款项支付……”。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办理了两次结算,因两次结算项目、数额存在差异,而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确认第二次结算为末次结算,原告亦提出该次结算系“最终结算”,故结算时间应认定为2022年8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应在2022年10月5日前办理款项支付,而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61281.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承包人,而本案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故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城公司系发包人,自认欠付案涉工程款5249487.46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华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5249487.46元范围内向天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61281.03元及利息(以2761281.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6日计算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秀山县华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249487.46元范围内对原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74元,减半收取计17287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87元,由原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