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融乐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34218号 原告:深圳市融乐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被告:***,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天睦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4月13日为15866.67元,实际计至支付全部代偿款之日止);2.被告天睦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被告***对被告天睦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天睦公司参加重庆市黔江区XX老年养护院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因招标文件要求,被告天睦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投标保函。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因江区XX老年养护院工程项目投标需要,申请建行世纪支行为原告指定的被保证人出具投标保函。为出具上述保函,原告向建行世纪支行提供反担保。同日,建行世纪支行即向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出具编号为2144200808675739的投标保函,就被告天睦公司参加涉案项目的投标作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2021年11月1日,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向被告天睦公司发送《关于黔江区XX老年养护院工程拟中标人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的告知函》,确定被告天睦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拟中标人,但因被告天睦公司中标价格为15877630.63元低于工程公布最高限价21851955.11元的85%以下,属于低价中标,需按招标文件规定在告知函送达被告天睦公司之日起11个工作日内缴纳低价风险担保。2021年11月16日,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向被告天睦公司送达《关于取消黔江区XX老年养护院工程拟中标人资格的函》,载明因被告天睦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和低价风险担保缴纳承诺书”的约定兑现承诺,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取消被告天睦公司涉案项目的中标人资格,且不予退还被告天睦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21年11月22日,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向建行世纪支行发送《关于黔江区XX老年养护院工程投标保函索款的函》,载明被告天睦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未按时将低价风险担保送达,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已构成违约,要求建行世纪支行根据投标保函约定于收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400000元投标担保金。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睦公司就上述投标赔付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公司欠条》,约定原告替被告天睦公司先行向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支付保函索赔款40万元,被告天睦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0日前向原告还清上述欠款,并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天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建行世纪支行向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指定账户支付索赔款400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各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欠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天睦公司委托原告出具投标保函,原告就被告天睦公司涉案项目投标委托建行世纪分行为其指定的被保证人出具投标保函,并***世纪支行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天睦公司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天睦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被告***作为被告天睦公司上述欠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天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之请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一致。 另查,2021年10月,被告天睦公司参加重庆市黔江区XX老年养护院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因招标文件要求,被告天睦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投标保函。2021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为原告指定的被告天睦公司出具投标保函。同日,建行向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受益人)出具投标保函(保函编号:2144200808675739),担保金额为肆拾万元,承诺在收到受益人出具的说明下列任一事项的在担保金额内的书面索款通知及正本保函的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一、投保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2、投标人被通知中标后未能或拒绝按中标通知书之规定签订合同;3、合同生效后30天内,投标人未能或拒绝按照招标文件之规定提供履约担保。以及其他内容。 2021年11月1日,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出具《关于黔江区XX老年养护院工程拟中标人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的告知函》,确定被告天睦公司为拟中标人,因被告天睦公司中标价格低于涉案项目最高限价85%以下,被告天睦公司须向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8089593.64元。若被告天睦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有权取消被告天睦公司的中标资格且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2021年11月16日,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出具《关于取消黔江区XX老年养护院工程中标人资格的函》,内容为被告天睦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决定取消被告天睦公司的中标人资格,并对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于同日签收了该函件。 2021年11月22日,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向建行出具《关于黔江区XX老年养护院工程投标保函索款的函》,载明被告天睦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未按时将低价风险担保送达,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已构成违约,要求建行根据投标保函约定于收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400000元投标担保金。 2021年12月10日,被告天睦公司所为欠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公司欠条,内容记载天睦公司因原告替该司担保编号为2144200808675739的投标保函发生索赔的原因,于2021年12月10日欠付原告(91xxx6357)肆拾万元。双方经协商确认:欠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天睦公司承诺此款于2022年4月10日前无条件还清欠款,并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若逾期未还清,天睦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因主张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被告***、***、案外人尹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关于深圳市融乐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标保函垫付的说明》,确认编号为2144200808675739的投标保函的受益人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索赔成立,由原告对该笔保函进行赔偿支付,然后向被告天睦公司追偿。随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原告于当日向建行深圳天健世纪支行的汇划人工处理待查户转账案涉款项40万元,建行天健世纪支行于同日将案涉款项4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重庆市黔江区XX局的重庆银行黔江支行尾号002账户。 再查,2022年4月14日,原告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签署《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在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为原告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天睦公司未能按照涉案项目合同履约,致使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依据建行履约保函约定对被告天睦公司违约行为进行索赔。原告委托建行向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取得对被告天睦公司的追偿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天睦公司偿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代偿之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经查欠条约定的利息足以弥补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利息以代偿金额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计收标准,自2021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合同约定在先由被告承担,原告亦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公司欠条》保证条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对被告天睦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融乐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1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融乐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1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613元,逾期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