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冲平,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琦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钱冲平、***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冲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拿到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从未看到过被上诉人开出的金额为18466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更不用说拿到发票后亲自去交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都是由被上诉人委派公司员工统一办理,涉及到交税款时,由其员工提供银行账号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缴款。2.即便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并领取产权证。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如实申报、依规合法地办理。被上诉人利用代办之机,虚开发票,违法偷税,导致了本案纠纷。3.税务部门的职责是按照规定依法征税,在案涉房屋交易过程中,税务机关依据现值减去初始转移登记时的原值,按规定依法收取各项增值税款,符合规定,不存在反映后再行核查更改的可能。本起纠纷系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与税务机关无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银洲公司未答辩。
钱冲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洲公司承担土地增值税费99298.18元。2.银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钱冲平、***作为买受人(乙方),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华庭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锦绣华庭分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一份营业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商品房为南苑路440号门面,属预售营业房,用途为营业房。营业房面积45.72平方米,房价457200元;阁楼面积16.43平方米,房价24645元,加上其他费用,该营业用房总价款为484074元。合同最后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委托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华庭分公司办理产证并领取产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经优惠,钱冲平、***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付款229074元,于2010年1月27日付款1万元,于2010年2月21日付款24万元,合计479074元。2009年12月29日,银洲公司锦绣华庭分公司向钱冲平、***开具一张房款金额为184665元(门面房款160020元、阁楼2464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次日,钱冲平、***凭该发票向国家税务局缴纳税费7323.03元。2018年4月16日,钱冲平、***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辉、倪建花,启东地税行政服务中心代开具565528元的增值税发票,钱冲平、***为此缴纳99298.18元土地增值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均有依法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应当由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开展。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银洲公司在2009年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钱冲平、***时未按实际房屋售价开票,导致钱冲平、***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减少而增加了其本次税收应缴数,但开票金额及税款缴纳应当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理,钱冲平、***应当向税务部门反映后予以查核。故本案应属税务机关处理范围,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冲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元(钱冲平、***已预交),予以退还。
本院另查明,根据2009年12月30日契税完税证显示,案涉房屋计税金额为商品房(非住房)219456元,阁楼2464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当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核查处理。上诉人现主张因银洲公司2009年向其销售案涉房屋时未如实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导致其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减少而增加了本次税收应缴数,并以此作为其受到的损失要求银洲公司赔偿。应纳税额应当由税务机关予以核定,钱冲平、***应当首先向税务部门反映后予以查核处理,而不宜径行将此作为损失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如税务机关对案涉计税依据未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仍有损失产生,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钱冲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