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再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江海中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金融中心5幢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西欧路8号。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启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华石工业区金双喜大厦。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西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启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0)**申28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启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银洲公司、西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东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为**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一定的业务往来及人员混同,但无法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华会专审字(2018)第056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显示**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存在六项关联事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及人员混同,**银洲公司实际控制金地公司。1.金地公司自2007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26日由其股东**银洲公司实际控制,金地公司的账册及公章等均在**银洲公司处。2.审计报告列出的第一项关联事项为两公司间的资金往来、代收代付事项,从附表一可见,两公司的往来账目不平。如:2008年10月31日的59号凭证反映,**银洲公司将启东市财政局给予金地公司的拍卖地块优惠款1000万元用于冲减汇兑损失,由此可见两公司资金可随意调用;2012年9月30日的74号凭证反映,***应付金地公司的10万元购房款在交款时错刷成**银洲公司的POS机,说明两公司的经营业务混同,POS机位于同一经营地点。3.审计报告列出的第二项关联事项为两公司存在资金拆借行为,从附表三可见两公司存在频繁资金往来,且账目不平,**银洲公司多收金地公司资金约8000万元,严重影响金地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4.审计报告列出的第三项关联事项为两公司存在因客户换购房产等原因导致的相互划转购房款的情形,如附表四中的2012年11月30日的11号记账凭证显示,***在购买金地公司开发的万豪花园房产时错将购房款汇至**银洲公司,此可证明两公司存在财务及业务混同,导致购房者无法区分两公司的收款账户。5.审计报告列出的第四项关联事项为**银洲公司外派人员至金地公司工作并代为缴纳该部分人员的医保及公积金等,由此可见两公司人员混同,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6.审计报告列出的第五项关联事项为**银洲公司为金地公司代缴开发项目水费等,由此可见**银洲公司实际控制金地公司的经营管理,金地公司仅是名义上的项目开发公司,金地公司已***建筑公司支付的万豪花园项目的工程款亦是由**银洲公司的关联企业启东银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银洲建安公司)支付。7.审计报告列出的第六项关联事项为列支费用,**银洲公司拖欠金地公司16375元至今未结,原因在于其实际控制金地公司,金地公司没有独立人格。8.从**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见,在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之前,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定期间内均系**(**银洲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之父),足以证明两公司实际由**控制经营,启东银洲建安公司变更为江苏银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洲集团)后,法定代表人也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银洲公司应当对金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银洲公司、西欧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分别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转协议》),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转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前,金地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经营盈亏、税收等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银洲公司、西欧公司按原持股比例享有或承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应遵照履行。启东建筑公司对金地公司的债权形成于该协议签订之前,且该协议经启东市工商局备案,具有公示性,对金地公司的债权人也应具有法律效力,故**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应根据上述约定对金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以启东建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即否定启东建筑公司行使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股转协议》的上述约定表明**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对金地公司的债务进行加入,启东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以债务加入要求**银洲公司、西欧公司承担责任,但一、二审法院未根据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错误。(四)启东建筑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就**博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金公司)与**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所作(2018)苏0681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可进一步证明**银洲公司、西欧公司与金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另因一、二审中未对《股转协议》进行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故该协议也应视为新证据。(五)**银洲公司、西欧公司拒不提供由其保管的金地公司账册以供审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该两公司与金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金地公司的财务记载情况,仅查明**银洲公司的财务记载情况,即认定金地公司与**银洲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不当。**银洲公司、西欧公司作为金地公司的原股东未能提供移交金地公司账册给新股东***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也未查明金地公司是否独立建账。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启东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银洲公司和西欧公司共同辩称:1.启东建筑公司没有明确指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2.启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启东建筑公司错误地将公司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认定为人格混同,**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之间账目独立,往来清楚,不符合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4.**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的往来属于正常事宜,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也未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5.启东建筑公司不顾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西欧公司和***签订的《股转协议》向西欧公司主***,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只发生股东的变更,对公司的资金、债权及债务不产生影响。6.《股转协议》系约定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事项,不构成对股转协议双方之外的不特定人的债务加入。7.***2013年6月受让股权后金地公司仍在继续经营,启东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才起诉主张质保金,此期间金地公司的财产发生变化属于正常,不能因启东建筑公司不能实现债权,即要求金地公司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向现股东***主张,何况博金公司也曾是金地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之父。8.金地公司事实上不结欠启东建筑公司质保金。9.启东建筑公司和金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穷尽法律手段,且该债权债务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启东建筑公司以人格混同为由以及《股转协议》,要求**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对金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滥用司法资源。10.**银洲公司和西欧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启东建筑公司不具有金地公司债权人的主体资格,金地公司也不存在结欠债务的情况,故谈不上**银洲公司和西欧公司作为金地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侵害金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问题。综上,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启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银洲公司对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地公司的全部债务(应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西欧公司对金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按40%持股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启东建筑公司与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但金地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现启东建筑公司发现**银洲公司、西欧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股转协议》,将所持金地公司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金地公司应付给启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系该协议签订之前产生,故**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应按约分别承担责任。2.金地公司已***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是通过启东银洲建安公司的账户支付,该公司与金地公司、**银洲公司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现象。启东银洲建安公司已变更为江苏银洲集团,该公司与**银洲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股东也存在重合,且在2013年6月之前,**银洲公司、金地公司、江苏银洲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故可证明**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银洲公司、西欧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公司与股东人格独立,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股转协议》仅发生在协议双方之间,对第三方不发生效力;3.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是**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对股权受让人的承诺,如金地公司因债权债务问题影响到受让人的权利,受让人有权向转让人主张,与案外人无关;4.启东建筑公司诉请的债务不属于《股转协议》中的债务;5.如要金地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也应向现股东***主张;6.启东建筑公司以《股转协议》及抽逃资金为由,要求**银洲公司、西欧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恳请法院就超出部分不予审理。**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 第三人金地公司述称:其不持有公司公章,公章在**银洲公司处。对启东建筑公司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金地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7日。 2013年6月26日,**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分别与***签订《股转协议》,约定**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将金地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前金地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由原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或分担,协议签订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承担。2013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4月5日,启东建筑公司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839000元。该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底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于2015年12月底届满,故启东建筑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该院遂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金地公司支付启东建筑公司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金地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启东建筑公司申请执行。2016年11月28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81执1684号执行裁定:终结(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启东建筑公司其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启东建筑公司申请对**银洲公司及金地公司的自金地公司成立之初(2007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26日(《股转协议》签订时)的财务进行审计。金地公司当庭陈述该段时间系由**银洲公司实际控制其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人员、财产、人事、日常开支等,其公司独立建账,系由**银洲公司聘请人员做账,实际由**银洲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管理,其公司的账册及公章等均在**银洲公司处,故其公司不能提供账册。**银洲公司则否认其保存金地公司的账册。双方均未能提供金地公司的账册等资料。 该院另查明:金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备案的2009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西欧公司将金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银洲公司,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方为启东银洲建安公司,章程中列明的股东亦为启东银洲建安公司,但章程最后的股东**处为**银洲公司。金地公司就(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案件所涉工程款系通过启东银洲建安公司账户***建筑公司支付。启东银洲建安公司其后变更为江苏银洲集团,该公司与**银洲公司的办公地址均在江苏省启东市金融中心5幢。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启东建筑公司的申请,委***会计师事务所对**银洲公司自2007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相关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3日出具审计报告,认为**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存在如下关联事项:1.因资金往来、代收代付事项账面与金地公司存在关联往来事项(所附明细表显示应收款与已收款金额持平、应付款与已付款金额持平)。2.**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相互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共17笔,累计金额286881615元(所附明细表显示每一笔拆借金额均有对应的收付款人及凭证)。3.**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存在因客户换购房产等原因互相划转客户购房款的情形,共7笔,累计金额10025245元(所附明细表显示每一笔划转均有对应互换房屋及原因)。4.**银洲公司外派工作人员至金地公司并代为缴纳医保及公积金。根据**银洲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金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均系由各股东方派出,职工医保及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由各股东方承担,职工医保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由金地公司代扣并按年度归集后汇总上缴给**银洲公司(各年度汇总明细表显示2008年至2012年共计119474元)。2008年**银洲公司外派至金地公司工作人员6人,2009年及以后年度根据实际情况人员有所变动,但**银洲公司未能提供详细人员名单。5.**银洲公司为金地公司代缴开发项目水费。2007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金地公司支付给**银洲公司水费共计三笔,系**银洲公司为金地公司代缴的水费,该水费为金地公司开发万豪花园项目期间水费,该项目开发初期由**银洲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许可,故项目开发期的水费在**银洲公司账户扣缴。6.**银洲公司账面列支金地公司费用,共三笔,累计16375元,分别为2010年3月管理费用列支金地公司费用15340元(彩电4台、酒一批、***90瓶)、2011年11月管理费用876元(住宿费)及2011年12月管理费用159元(住宿费)。启东建筑公司为此支付审计费176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人格混同,从而损害启东建筑公司利益的问题。该院认为,**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人格混同。根据该院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共有7项(笔误,应为6项)关联事项,下面就每一项关联事项进行评述:1.关联事项一为双方往来款,根据所附明细表,双方进账、入账持平,且列明了账务往来事由,属正常账务往来。2.关联事项二为资金拆借,共17笔,双方公司有账目往来,每一笔往来后均有凭据作为附件,且凭据清楚列明收款、付款人及金额,一审庭审中金地公司也认可其独立做账,双方账目相互独立,故关联事项二仅能说明双方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属公司运行过程中正常的交易往来,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财产混同。3.关联事项三为客户换房所产生的划账往来,所附明细表对每1笔购房款往来均有详细备注,明确7笔划账系因金地公司开发的万豪花园项目与**银洲公司开发的世纪家园项目房屋进行调换而产生,亦属公司经营过程中正常业务往来,不能以此认定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4.关联事项四为**银洲公司外派工作人员至金地公司并代为缴纳医保及公积金,该关联事项针对两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混同。审计报告明确金地公司的员工均由各股东方派出,社保由派出股东方承担。一审庭审中,**银洲公司作了合理解释,从员工利益出发,派出员工的医保、社保均按原有劳动关系承担,即**银洲公司代缴了派出员工的所有医保、公积金相关费用。现个人承担部分由金地公司代扣后按年度汇总上缴给**银洲公司,系属归还**银洲公司已支付的外派人员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5.第五项关联内容为**银洲公司为金地公司代缴开发项目水费,但对代缴的水费,金地公司均已归还,故不存在财务混同。6.关联事项六为**银洲公司账面列支金地公司费用,自2007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共计三笔,累计金额16375元。上述费用结合时间跨度、金额,仅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综上,审计报告列明的六项仅能说明**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人员混同。退一步讲,如双方存在财务、人员的混同情形,双方财务做账时并不需要进行多次的账务往来及在每笔往来后存有附件对往来款进行说明。综上,**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财产、人员混同,故启东建筑公司要求**银洲公司对金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西欧公司转让金地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损害启东建筑公司利益的问题。该院认为,启东建筑公司要求西欧公司对金地公司的债务按照《股转协议》的约定比例承担责任,因股权转让是股东对内债务的约定,并不及于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虽然**银洲公司、西欧公司与***之间系无偿转让,但未违反法律规定。 启东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不以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主***,其亦无证据证明**银洲公司、西欧公司抽逃对金地公司的出资,根据审计报告也无法认定**银洲公司、西欧公司与金地公司存在混同,故启东建筑公司要求**银洲公司、西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2017)苏0681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驳回启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0元,鉴定费176016元,合计188206元,***建筑公司负担。 启东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启东建筑公司基于二者人格混同关系要求**银洲公司对金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股转协议》的订立主体为西欧公司与***,启东建筑公司仅基于《股转协议》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而认为该协议对其具有法律效力亦缺乏依据。一、**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之间界限模糊,财务、业务、人员等彼此混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对象。本案中,启东建筑公司主张**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启东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审计。从审计结果看,**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各项往来清晰独立,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首先,公司人格混同最实质的要素为彼此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而从审计情况看,**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独立建账,二者之间虽存在数笔大额资金往来、资金拆借行为,但审计报告已载明应收款与已收款金额持平、应付款与已付款金额持平,每一笔资金拆借附有对应收款人及凭证,说明**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账目互相独立,不存在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不当冲账等典型的财务混同情形。其次,**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存在一定业务往来,包括在两公司开发的两个房地产项目中为客户调换房屋、**银洲公司为金地公司代收代缴水费、列支费用等,但二者之间因房屋调换而发生的购房款划转情况的财务记账清楚,每一笔均有对应互换房屋及原因记载,且金地公司已归还**银洲公司代缴的水费,说明**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互相区分;至于**银洲公司账面列支金地公司费用16375元,该节事实仅能反映双方就此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足以证明二者业务、财务混同,或者金地公司被**银洲公司实际控制。第三,**银洲公司虽然派遣人员至金地公司工作,***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存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严重交叉、重叠情形,例如董事互相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等;**银洲公司对于其为派出人员缴纳职工社会福利等亦可作出合理解释。**银洲公司向金地公司派遣人员并代缴费用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两公司人员混同进而导致公司人格混同。综合上述分析,在无法认定**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的基础上,启东建筑公司以此主张**银洲公司对金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启东建筑公司要求西欧公司对金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股转协议》由金地公司的原股东西欧公司与现股东***签订,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而言,《股转协议》约束的主体应为西欧公司及***,并不涉及启东建筑公司。作为金地公司的债权人,启东建筑公司主张《股转协议》在工商备案即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公司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启东建筑公司要求西欧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建筑公司负担。 启东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号为(2020)**申2844号。在再审审查期间,本院组织询问,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鉴于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均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通知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到庭,该所其后委派审计人员***、***到庭参加询问,本院就审计报告提及的**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之间存在的六项关联事项逐一进行了调查。启东建筑公司、**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2020)**申284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表的相关意见。 正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在(2020)**申28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陈述:该所仅将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作客观表述,至于是否存在人、财、物的混同应由法院判断,会计准则中对于人、财、物的混同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审计并非是对**银洲公司的全部账册进行审计,系**银洲公司单独将与金地公司有关的账目挑出来给其看,包括审计期间的库存现金账、银行存款明细账及与金地公司有关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明细账。 审计报告附表一为“其他应收款-金地公司往来明细账”,其中第3笔记载,根据**银洲公司2008年10月31日的59号记账凭证,当日金地公司和**银洲公司有1000万元的优惠款往来;审计人员备注“启东市财政局给予金地公司拍卖所得的地块优惠1000万元,**银洲公司以其冲减为招商引资目的设立的外资账户的汇兑损失”。审计人员解释,其是根据**银洲公司的记账凭证所作统计,并提交了其留存的2008年8月8日的加盖有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启东市监察局、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启东市财政局印章的《关于**银洲公司土地出让金、引进外资优惠等资金结算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系复印件),以证明其作出上述备注内容的依据。该处理意见的内容包括:“**银洲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受让启东市政府原化肥厂北侧505地块,受让价2.5亿元;**银洲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受让634地块,受让价8500万元;但欠缴505地块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欠缴634地块土地出让金4260万元;政府实际应付**银洲公司引进外资优惠为3579.29万元;该3579.29万元的支付方式为,根据拍卖文中规定按4%优惠**银洲公司505地块1000万元,其余2579.29万元抵扣**银洲公司应缴纳的政府规费;2005年4月28日西欧公司和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让505地块,两公司其后成立金地公司,遂由金地公司和启东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地公司和**银洲公司曾联合***市财政局函告‘金地公司是**银洲公司实际控股单位,该公司与政府的相关费用结算由**银洲公司结算’。据此,505地块由**银洲公司与财政局办理结算事项。505地块的拍卖文书中也明确规定‘如受让人以外币形式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则外币支付部分以到账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结算,并由外汇局出具相关证明,给予折算部分4%的优惠’。对**银洲公司已引进外资均视同用外币支付出让金,并按引资总额的4%一次性结算优惠”。**银洲公司亦在该处理上加盖印章,并于2008年8月11日签署“同意以上处理意见”。 审计报告附表二为“其他应付款-金地公司往来明细账”,第1笔记载,根据**银洲公司2009年12月31日的82号记账凭证,当日金地公司出借给**银洲公司6000万元;第9笔记载,根据**银洲公司2010年7月31日的31号记账凭证,2010年7月30日金地公司和**银洲公司发生往来1212.4万元,审计人员备注“**银洲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之妻)、***、***]应付启东银洲建安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往来1212.4万元,启东银洲建安公司应付金地公司土地出让保证金1212.4万元,启东银洲建安公司将其对金地公司的债务转给**银洲公司”;第10笔记载,根据**银洲公司2010年9月30日的40号记账凭证,当日金地公司和**银洲公司发生往来6000万元,审计人员备注“**银洲公司欠金地公司6000万元,金地公司欠银洲建安公司6000万元,将**银洲公司欠金地公司的款项转至启东银洲建安公司名下”。审计人员提交了加盖**银洲公司印章的2010年7月28日的《领(借)款凭证》(系复印件),证明其就上述1212.4万元进行备注的依据。该凭证记载“今领(借)到***R22010153土地保证金,由金地公司付出,现作为银洲公司与建安公司往来计1212.4万元”。**银洲公司认为,第10笔的6000万元与第1笔的6000万元相关联,第1笔是金地公司出借给**银洲公司6000万元,第10笔是**银洲公司代金地公司***银洲建安公司偿还了6000万元,即**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就该6000万元进行了抵销。 审计报告附表三为“**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相互间发生资金拆借行为明细表”,审计结论为,双方在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共发生往来17笔,累计拆借资金共计286881615元,但未注明是否持平。启东建筑公司认为,根据附表三,金地公司共向**银洲公司转款195851615元,而**银洲公司向金地公司转款仅为114630000元,故两公司的账目并未持平,**银洲公司结欠金地公司81221615元,上述款项往来也未进行利息结算;附表三中的286881615元大量涉及通过第三方进行结算的情况,但审计人员并未明确第三方是谁,故无法得出**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之间的拆借资金已持平或已结清的结论。**银洲公司则认为,虽然附表三显示在总额上金地公司多付**银洲公司8000余万元,但此仅是双方间直接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数额,而不包括**银洲公司通过第三方发生的金额。**银洲公司提交了启东银洲建安公司2009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3页及支票存根3份,以证明启东银洲建安公司代**银洲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5日向金地公司还款3500万元(备注往来)、3800万元(备注往来)、700万元(未作备注),共计8000万元,故**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的账目是持平的。**银洲公司还就附表三中的第8笔款项,即2011年1月31日的115号记账凭证记载的金地公司支付给**银洲公司的6000万元,提交了2011年1月28日金地公司向**银洲公司转款6000万元的进账单以及**银洲公司2011年1月6日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以证明就金地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银洲公司已经归还,仅是审计报告未将该笔款项计入。 审计报告附表五为“**银洲公司收取金地公司代扣工作人员个人承担部分医保及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审计结论为,在2008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根据**银洲公司的7张记账凭证记载,**银洲公司共向金地公司收取其为金地公司代垫的员工的公积金费用119474元。**银洲公司对于其为何要为金地公司的员工代垫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解释为:金地公司的员工均系各股东派出,派出员工的劳动合同仍保留在股东处,但不清楚具体从事何工作。审计人员称其审计时没有查看员工的劳动合同;119474元系**银洲公司代交的社保费用;2008年时**银洲公司外派至金地公司的员工共有6人,其后有变化,但**银洲公司未提供名单;不清楚其他股东外派员工的情况。 再审庭审中,**银洲公司和西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2日的金地公司出具给启东银洲建安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启东银洲建安公司和金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21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金地公司开发的万豪花园三期12#、49#楼的相关工程的施工人是启东银洲建安公司,启东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确认启东建筑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施工人,明显与上述证据不符,故启东建筑公司并非真实权利人,请求对(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予以提审。2.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银洲物业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金地公司已将万豪花园12#、49#楼的质保金467000元、372000元移交给启东银洲物业公司,金地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债务,故金地公司对债务已作出妥当安排,不存在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动机和事实。 启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银洲公司和西欧公司在一、二审中从未就启东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提出过异议,启东建筑公司施工的万豪花园12#和49#楼包含在**银洲公司和西欧公司提供的上述施工合同中;在(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启东建筑公司已经提交与金地公司就12#楼和49#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提供合同原件)及由金地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并已经收到***银洲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7149806.86元,仅剩质保金未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启东银洲物业公司与**银洲公司系关联公司;该说明中提及的12#楼的施工负责人***、49#楼的施工负责人***,均系启东建筑公司的股东,**银洲公司和西欧公司提交的该说明的内容与其否认启东建筑公司是12#楼和49#楼施工人的主张自相矛盾;**银洲公司始终否认其持有金地公司账册,而说明中所称的金地公司移交给启东银洲物业公司的质保金数额及所谓的金地公司对自身债务已作妥当安排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1.对**银洲公司和西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启东建筑公司对金地公司的质保金债权已经生效的(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中查明金地公司和启东建筑公司于2009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地公司将万豪花园12#和49#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启东建筑公司,双方在2012年1月14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而**银洲公司和西欧公司时任金地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一、二审中一直未对启东建筑公司的承包人身份提出异议,启东建筑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也系**银洲公司的关联企业启东银洲建安公司支付,故本院对于**银洲公司和西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两公司据此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亦不予支持。2.对**银洲公司和西欧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上并无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且启东银洲物业公司和**银洲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证明的内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金地公司作为开发商将质保金交由物业公司进行处理亦不符合常理。 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1.金地公司2007年8月7日设立时的股东为西欧公司和启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建安公司),分别持股95%和5%;2007年10月22日,启东建安公司将所持5%股权转让给**银洲公司;2009年,西欧公司将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银洲公司和博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现法定代表人为**之子施**),该次股权转让之后,金地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银洲公司持股60%,西欧公司持股20%,博金公司持股20%;2013年2月6日,博金公司将所持20%股权转让给西欧公司;2013年6月26日,**银洲公司将所持60%股权、西欧公司将所持40%股权分别无偿转让给***(系**之女)。对于**银洲公司、西欧公司为何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无法回答。 2.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就博金公司与**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所作(2018)苏0681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8年7月9日,金地公司、**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博金公司联合出具证明”。启东建筑公司依据本院在(2020)**申284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具的调查令,向该院调取了该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2007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金地公司开发的万豪花园项目,是由股东**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博金公司按股权份额共同出资建造、销售、分配的。在分配期间,博金公司先行从金地公司取得部分房产并登记在该公司法人施**名下,其房产位于万豪花园1号楼,共计191间,面积为12376.48平方米,总价37129440元。该房款未实际支付,冲抵博金公司应得分配利润。” 2005年4月28日,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洲公司、西欧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启东建筑公司依据本院开具的调查令从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5131号民事案件的卷宗中调取),其中约定:2005年4月28日,由西欧公司、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竞得原化肥厂北侧宗地(编号505),土地面积141594平方米,开发用途为商业,居住用地。经四方友好协商,决定由四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505宗地成交价为2.5亿元,土地契税、土地出让交易服务费、建筑规划设计等费用另行计算。联合开发项目名称暂定为“启东市明天广场北区”;其中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比例为25%;该项目首期投资款(土地出让保证金)5000万元已***建安公司垫付;联合开发的“启东市明天广场北区”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盈利与亏损均按投资比例分配与承担;投入资金的回笼待该项目房产开始销售后,视资金运作情况经四方协商逐步按投资比例分配返还。 2007年10月22日,**银洲公司(甲方)、西欧公司(乙方)、博金公司(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启东建筑公司依据本院开具的调查令从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5131号民事案件的卷宗中调取),其中约定:乙方于2005年4月28日以占比95%的份额与启东建安公司联合在启东土地市场以2.5亿元竞得位于启东中心城区(地块编号505)面积141415平方米(约212亩)的商服、住宅土地开发权。之后,启东建安公司将本项目开发股份转让给**银洲公司,同时,博金公司应邀加盟合作,共同投资开发505地块。联合开发项目名称为万豪花园;项目分两期开发,总投资约6.1亿元;首期出资2.2亿元,其中甲方投资1.32亿元,占比60%;乙方投资4400万元,占比20%;丙方投资4400万元,占比20%;本开发项目以金地公司为运作载体,实行独立核算、单独账户管理,印鉴使用“金地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和甲乙丙三方指定的专人私章;财务实行共同管理,人员由三方共同委派,其中甲方委派人员任总账会计,乙方委派人员任现金支出会计,丙方委派人员任销售收款会计,项目所有费用开支由三方法定代表联合审批后方可列支;项目开发实行自负盈亏,盈利与亏损均按出资比例分配与承担;投入资金根据项目运作情况经三方协商逐步按出资比例返还。 启东建筑公司认为:1.2007年10月22日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可以证明金地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由**银洲公司持有并保管,**银洲公司应当如实提供或者提供其已经移交给新股东的证据;金地公司开发的万豪花园项目销售以后直接用销售款返还给出资人,可以证明金地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博金公司的财产混同。2.2018年7月9日的证明,可以证明金地公司的股东存在以公司的销售收入或者开发的房产按出资比例返还出资的行为,此导致金地公司成为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工具,偿债能力下降,进而导致公司和股东的人格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银洲公司、西欧公司认为:1.2007年10月22日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不能证明金地公司的账册在**银洲公司处,且该协议约定金地公司自负盈亏,股东之间相互监督,故不可能产生金地公司和股东财务混同的情形。2.2018年7月9日的证明所涉191套房屋系金地公司与博金公司之间的房屋销售行为,虽然博金公司未实际支付房款,但该款项将在金地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在应付给博金公司的款项中冲抵,博金公司并非直接从金地公司拿回出资;且该证明系博金公司提供给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其上加盖有金地公司的印章,可以印证**银洲公司、西欧公司在签订2013年6月26日《股转协议》之后,将金地公司的印章、账册等移交给了股权受让人***,因为***系博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女儿。 本案审理过程中,**银洲公司、西欧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在签订2013年6月26日《股转协议》之后,其将金地公司的印章、账册等移交给股权受让人***的证据;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提出的金地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之后仍继续经营的主张;认可金地公司开发的万豪花园项目已经销售完毕,但委托代理人无法回答在**银洲公司、西欧公司所持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时,有无就已经投入的款项以及房屋销售款等进行结算或者分配的问题。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银洲公司应否对金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启东建筑公司要求西欧公司对金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银洲公司应对金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一审法院单独对金地公司的股东**银洲公司的账册进行审计,并根据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不当。一则本案如果审计,也应对金地公司和**银洲公司的账册均进行审计,或者就金地公司的账册进行审计,再由**银洲公司就争议款项提供证据予以解释说明,而不应仅审计**银洲公司的账册。在金地公司的账册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应根据举证责任,确定是原股东的责任还是新股东的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裁判。二则根据审计人员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出庭时的陈述可见,审计的账册系**银洲公司自行挑选出的其认为与金地公司有关的账册,故该部分账册能否真实完整地反映**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的往来情况值得商榷。 其次,**银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金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在2013年6月26日《股转协议》签订之前,其由股东**银洲公司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包括人员、财产、人事、日常开支等,虽独立建账,但系**银洲公司聘请人员做账,**银洲公司实际是以金地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管理,金地公司的账册及公章等均在**银洲公司处”。据此,在**银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26日《股转协议》签订之后向新股东***移交金地公司账册及公章的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其系拒不提供,故本案可根据上述规定,推定金地公司以及启东建筑公司的主张成立。 再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可以认定金地公司不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权,与其股东**银洲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从审计报告记载的款项往来情况,可以印证**银洲公司可以随意调配金地公司的财产,致使金地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如附表一中的第3笔款项,即2008年10月31日的59号记账凭证项下的1000万元,该款项应系启东市财政局给予金地公司505地块的优惠款,**银洲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金地公司实际收到该款项的情况下,即自行决定以该款项冲减其为招商引资目的设立的外资账户的汇兑损失,并将该款项记账为其对金地公司的应收款。又如附表二中的第9笔款项,即2010年7月31日的31号记账凭证项下的1212.4万元,**银洲公司自行将其关联公司启东银洲建安公司应付给金地公司的1212.4万元土地出让保证金债务转移给其自身,而未能提供该债务转移行为经过债权人金地公司同意的证据。再如附表二中的第10笔款项,即2010年9月30日的40号记账凭证项下的6000万元,**银洲公司自行将其对金地公司的债务转移至其关联公司启东银洲建安公司名下,以抵销其对金地公司的债务,而**银洲公司亦未能提供三方就此签订的抵销协议或者金地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据。另,从审计报告附表三所罗列的**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在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资金拆借情况可见,**银洲公司差欠金地公司8000余万元。**银洲公司现虽主张启东银洲建安公司曾于2009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5日向金地公司共计转款8000万元,且其就附表三中的第8笔款项即2011年1月31日的115号记账凭证项下的6000万元,曾于2011年1月6日向金地公司支付6000万元,审计报告未将该款项列入,故其不差欠金地公司款项。本院认为,用于审计的财务资料系**银洲公司自行选取并提交给审计机构,**银洲公司现主张存在遗漏,显然不合常理;启东银洲建安公司系**银洲公司的关联企业,该公司和金地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在本案缺失金地公司财务账册的情况下也不得而知,故本院对**银洲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审计报告附表四“银洲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因客户换购房产等原因互相划转客户购房款明细表”中的第4笔款项,即2011年3月17日的1号记账凭证项下的40万元,审计机构备注“**银洲公司收金地公司40万元,系**松购**银洲公司世纪家园19幢103室,贷款40万元,后因银行放贷错划至金地公司账户,故金地公司将该笔贷款转至**银洲公司”。本院认为,金地公司和**银洲公司收取客户的购房款的银行账户可以发生错误,亦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认定金地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权,其和**银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至于是否存在人员混同,根据审计报告附表五“银洲公司收取金地公司代扣工作人员个人承担部分医保及住房公积金明细表”也可予认定。**银洲公司主张其向金地公司派驻人员,该部分人员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应由金地公司负担,但**银洲公司认可相关人员是与其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却又无法说清人员的具体名单及从事的工作,而从2007年10月22日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可见,金地公司的总账会计即由**银洲公司委派。在此情况下,也可以认定金地公司和**银洲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 最后,**银洲公司一直回避关于为何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的问题,且在认可金地公司开发的房产已经销售完毕的事实的情况下,又回避其在无偿转让股权时是否就其对金地公司的投入以及房产销售收入进行结算或者分配的问题。而从2007年10月22日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关于“项目开发实行自负盈亏,盈利与亏损均按出资比例分配与承担;投入资金根据项目运作情况经三方协商逐步按出资比例返还”的约定,以及2018年7月9日的证明中关于金地公司的原股东博金公司先行取得金地公司开发的万豪花园项目191间房产的内容可见,**银洲公司在无偿转让股权时应已经收回其投资。**银洲公司作为金地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亦不配合查清事实,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应承担相应后果。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银洲公司和金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对启东建筑公司要求**银洲公司就金地公司在(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定的全部债务(应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启东建筑公司依据2013年6月26日的《股转协议》,要求西欧公司对金地公司在(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定的全部债务按持股比例承担40%连带责任的主张,可予支持。该《股转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的金地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由原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或分担,该协议签订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承担”,而启东建筑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即属于该《股转协议》签订之前金地公司的债务,虽然该《股转协议》系金地公司的新旧股东之间签订,债权人启东建筑公司并未参与,但该《股转协议》在新旧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提交工商部门备案,系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金地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公开查询到,即具有公示效力,故启东建筑公司依据西欧公司的承诺,要求西欧公司对金地公司的债务按照出资比例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可。 综上,启东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 二、**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启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项下确定的全部债务(应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西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启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项下确定的全部债务(应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40%的范围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受偿总额不应超过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项下确定的全部债务(应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14元,由**西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鉴定费176016元,由**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14元,由**西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荐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