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8303号
原告:***,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白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979326254M,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38号。
负责人:***。
被告: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18523732F,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金融中心5幢2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溧溧,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洲银通分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洲银通分公司、银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溧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银洲银通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银洲银通分公司退还购房款566733元及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银洲银通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银洲公司在被告银洲银通分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银洲银通分公司售楼处了解银洲皇家花园喜悦荟的情况,销售人员介绍称案涉房屋系公寓。同月24日,***向银洲银通分公司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4月30日,银洲银通公司销售人员在未向***表明案涉房屋规划用途及产权年限的情况下,让原告签字。此后,原告共支付购房款566733元。2021年8月***收到银洲银通分公司的交房通知,拿钥匙时从其他购房人处了解到案涉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产权也只有29年,并不是银洲银通分公司此前告知的公寓性质,同时故意隐瞒了产权时间,故原告认为银洲银通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银洲银通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产生重大误解,引发应予以撤销。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洲银通分公司、银洲公司共同辩称,首先,银洲银通分公司、银洲公司不存在欺诈宣传和故意隐瞒房屋性质的情况,案涉合同明确了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50年3月17日,规划用途为办公,性质为商品房,对此***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是明知的。其次,从案涉房屋的使用价值来看,其满足了可办公可居住的条件,***来讲购买房屋的使用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再次,***已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案涉合同签订于为2020年4月,在合同签订时其已知晓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即使***对合同有异议,其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也早已超过,无权再要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其在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90日内行使,顾原告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与银洲银通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购买银洲银通公司开发的皇家花园25幢10层1009号房屋,总价款57万元。合同第二页载明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0年3月17日”,规划用途为“办公”,性质为“商品房”(其中上述引号内字体已标黑且)。合同就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间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共向银洲银通分公司支付购房款566776元,银洲银通分公司按约向***交付案涉房屋。诉讼过程中,***明确基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案涉合同。
另查明,银洲银通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曾宣传案涉房屋系公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所谓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二是表意人因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三是重大误解是因为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本案中,***称因银洲银通公司的欺诈、误导造成其认为案涉房屋性质为住宅、住宅年限为40年,经审查,案涉合同在第二页比较显著的位置以黑色字体标明了案涉房屋的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理解上述合同内容的意思,不足以认定***的行为后果与其意思相悖,故难以认定***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