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182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往芜湖市弋江区
码:340203197608071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汉,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姑孰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77594437C。
法定代表人:汪**,总经理。
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804B。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凌,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康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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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款(农民工工资)14898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还款日),截止起诉日利息为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中钢公司承建广西盛隆治金有限公司原料厂大棚项目工程,中铜公司将其中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中机公司。同年3月初,中机公司将土建部分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期三个月,桩基工程劳务按每立方米430元结算,施工所需材料包括钢筋、混凝土由中机公司提供,原告负责组织农民工及提供相关设备施工。原吿随即组织三、四十名工人进场施工。同年7月初完工。2017年7月10日,中机公司和原告进行了结算。观方签订了结算书,明确总劳务款为5139852.6元。次日起,被告陆续付款至原告账户。至2018年2月10日,尚拖欠劳务款农民工工资1489852.6元,原吿多次催要,中机公司均以中钢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推诿不付。2018年12月,中机公司曾委托中钢公司代付该笔劳务欠款未果。
被告中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认可与原告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合同,且尚有劳务款1489852.6元未支付,但该款项非农民工工资。由于中钢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则其委托中钢公司支付该款项。该款项系中钢公司未支付,且非其公司恶意拖欠,逾期利息不应支付。
被告中钢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仅与中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请求支付款项;2.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中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中钢公司已经向中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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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5%尚未达到付款的节点。同时,合同中约定了中机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结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如发生劳务纠纷导致甲方损失及甲方未支出费用,应由中机公司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原告主体身份的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结算书、证据4即桩基劳务工人现场施工照片,该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付款委托书,该证据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中钢公司收到该材料,且该付款委托书亦不能证实中钢公司负有付款的义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中钢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该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乙方)与中机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了《结算书》。约定:广西盛隆原料场大棚建筑安装工程,桩基分包(***班组)截止目前桩基全部施工完成,现已办理结算,明细如下:累计结算旋挖灌注桩(1700根):12012.02立方米;2.扣除空钻部分及砼人工费(1700根):2040米;3.油料(柴料):6114升;4.机械台班:36100元;5.扣除房租、水电费32300元;6.伙食费5600元(前期项目部在该班组食堂搭伙)综上所述该班组在该项目所有工作已结算,累计已计算5139852.6元不存在缺项漏项部分,双方均已确认。
2017年3月,中钢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原料场大棚工程)土建及电气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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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约定:工程名称:原料场大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3.1合同价:暂定含税合同总2558.3315万元,其中土建2284.8489万元,电气273.4826万元。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责任与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20日,中钢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了《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原料场大棚工程变更合同》(以下简称《变更合同》)。约定:双方将已经签订的编号为17ZME-GZN0198-LT001的土建及电气施工合同原暂定含税金额2558.3315万元变更为3805万元。根据原合同3.1条约定,结算价据实际竣工工程量调整,因实际完成混凝土工程量在原招标清单的基础上增加,原合同额增加1246.6685万元。2019年1月15日,《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中显示,原料场大棚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中钢公司与中机公司盖章确认的《广西盛隆公司原料厂大棚建筑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显示,无争议部分的结算额为38050000元。中钢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三方转账显示,中钢公司已向中机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614.750082万元,累计支付比例为合同总额的95%。剩余的5%为合同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节点。
另查明,中机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其尚欠原告的劳务款为1489852.6元。
本院认为,***与中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桩基进行了劳务分包,双方亦确认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以及完成,并进行了结算书。中机公司对***请求的未支付的劳务款1489852.6元无异议,则本院认定中机公司与***之间履行的合同系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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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中机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4898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及中机公司均称,中机公司已经委托了中钢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中钢公司辩称,付款委托书无原件,且中机公司提出委托付款的时间时,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中机公司的95%的工程款,剩余款项系质保金。经查,中钢公司已向中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41.750082万元(总工程款的95%),中钢公司已向中机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另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请求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中钢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机公司未能向***支付劳务款,***请求中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48985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8985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89852.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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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20152.68元,减半收取10076.34元,由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76.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副本份数为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再加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152.6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奎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