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

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1民初4157号
原告: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帝都新城小高层7号楼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69982251。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马鞍山中机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77594437C。
法定代表人:汤永保。
原告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张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模板款59100元,占用资金利息10638元。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承建的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地下通道(锦绣商业广场)工地需要模板,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模板460张(单价为65元/张)计29900元,2015年8月2日赊购模板500张(单价为48元/张)计24000元,2015年10月29日赊购模板750张(单价为48元/张)计36000元,2015年10月30日赊购模板400张(单价为48元/张)计19200元,四次共计赊欠货款为1091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59100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工程未结账为由来推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支付欠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特诉来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时间为:以59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三年。
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曾用名为马鞍山中机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收款收据原件3份,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产生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4、短信记录截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在原告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处赊购模板,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NO5500262015年7月12日今收到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交来模板460张×65=29900元(备注于15年8月12日付款)金额(大写)贰万玖仟玖佰元”,收据上加盖了“马鞍山中机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模板,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NO55002915年8月2日今收到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交来模板500张×48=24000元(备注于15年9月2日付款)金额(大写)贰万肆仟元”,收据上加盖了“马鞍山中机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模板,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NO55003115年10月29日今收到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交来模板750张×48=36000元(备注:于15年11月29日付款)金额(大写)叁万陆仟元”,收据上加盖了“马鞍山中机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支付了所欠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民事活动中,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所提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模板款591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赊欠模板产生货款899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99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10638元(以59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年利率6%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如下:以本院认定的被告尚欠款项3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共计支持7182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9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7182元(以3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安徽中机诚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原告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66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巴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福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瑞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