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223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马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4732645J。
法定代表人:孙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国,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佳强公司)因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佳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61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一审法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巿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洛阳佳强公司起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洛阳佳强公司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洛阳仲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拖欠货款3616400.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3406.14元贷款,逾期付款损失共计3689806.31元;2.判令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工区,均不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故原告可以任意选择上述两地法院予以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洛阳佳强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洛阳佳强公司主张要求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及损失而引发的争议,该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洛阳佳强公司起诉请求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洛阳佳强公司所在地洛阳瀍河回族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6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翟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金锴
书记员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