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275号
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马坡村。
投资人:孙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住洛阳市宜阳县。
被告:马振虎,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路,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马振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被告***、马振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10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表违约金183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向本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违约金是从2016年3月29日按国家基本利率计算。
被告***、马振虎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被告一***是为马振彪工作,本案的合同项目虽然是被告一签署,但是属于表见代理,不应当由被告一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二是马振彪的弟弟,并不是其法律上承认的继承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主体资格有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主体:佳强混凝土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洛阳牡丹花会永久会址观景广场(省安公司二队)为购货单位,甲方;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购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4日;
三、合同约定标的物情况:预拌混凝土;
四、货款的结算:
1、甲乙双方每月2日前对上月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确认,并办理结算手续,由项目经理或工程指定人员签字生效,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2、付款方式如下:每月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的50%至80%,余款混凝土供应工程竣工1个月内一次付清;
五、其他情况:根据合同末页显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乙方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六、结算过程:
1、对账单结算期间:原告提交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对账单,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对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供货进行对账,货款共计80107.1元;
七、被告提交《中国洛阳牡丹文化节永久会址项目观景广场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甲方: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马振彪;被告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书》,显示2018年1月26日马振彪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购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电话录音及被告提交的《中国洛阳牡丹文化节永久会址项目观景广场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公民死亡证明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供购合同》,被告***、马振虎并非合同相对人。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签名位于委托代理人处,故不能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主张被告马振虎自愿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马振虎当庭表示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并不显示系二被告签收,不能证明二被告实际接收原告的货物,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竹青
书 记 员 齐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