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4民初971号之一
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马坡村。
法定代表人:孙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国,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美,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16400.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3406.14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洛阳绿都公馆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6400.17元。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解决争议方式: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其解决争议方式为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地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而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其解决争议方式为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也认可该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上述合同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马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