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832号
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马坡村。
法定代表人:孙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国,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美,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国、刘玉美,被告国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04742.57元;2.要求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3.要求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安建设公司因承建王城大道快速路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后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国安建设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2104742.57元。
被告国安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四部分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双方共同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货款结算凭证为准”,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出示的对账单中并未加盖被告国安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原被告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担保费),且被告国安建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也不可能产生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担保费、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效力:有效。《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中未注明,约为2018年底。
三、是否约定管辖条款或管辖协议:是。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协商或通过国安建设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四、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
1.标的物:商品混凝土。
2.数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由国安建设公司指定的代表人签认佳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之一。
3.价格:详见采购清单,以水泥现价格465元为基准,每浮动±30元,混凝土价格相应调整10元,暂定含税总价5484338元。
4.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转账,银行承兑。每月20日前付款一次,每次支付所供货款的80%,剩余货款待混凝土浇筑完工60日内一次付清。佳强混凝土公司同意国安建设公司在10天内延期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五、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由佳强混凝土公司送货至国安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王城大道快速路项目)。
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国家标准GB/T14902-2012。
七、违约责任:国安建设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果无正当理由不能及时付款,佳强混凝土公司可以采取停止供货等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国安建设公司负责。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八、合同标的交付情况:佳强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多次向国安建设公司供货,并出具7份对账单,对账单均由国安建设公司现场接货负责人签字确认。
九、合同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佳强混凝土公司向国安建设公司供货总价款为5004742.57元,国安建设公司已支付2900000元,剩余2104742.57元尚未支付。
十、其他必要事实:双方认可案涉混凝土浇筑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6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国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已提供了货物,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主张由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04742.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货款的最后支付期限约定明确,即“混凝土浇筑完工60日内”,同时还约定了10日延期付款期限。案涉混凝土浇筑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3日,故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最晚应于2019年8月12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8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货款2104742.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安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国安建设公司的职工亦在发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国安建设公司已向原告佳强混凝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104742.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4742.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4元,减半收取计12887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