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4民初1403号
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马坡村。
法定代表人:孙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静,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汝阳县。
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混凝土货款80107.1元,及所欠货款利息68892.1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购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自应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2月29日,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未付货款为80107.1元,右下方手写“方量属实,2016.2.29”,其中手写有签名一个,但字迹潦草,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虽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能明确说明签名是否是被告方所签,但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总体方量可以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010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商品混凝土供购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自应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账单是原、被告对送货总体数量及应付总货款的认可,对账单签订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为被告应付款之日。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月息2分,但此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应以年息6%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107.1元及利息(按年息6%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人民陪审员 赵萍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穆
书记员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