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783号财保12号
申请人:厦门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12号商务大厦9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15505564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建安路38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31NUM6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厦门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蓝某山水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闽0783执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蓝某山水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现申请人厦门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条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