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龙达建设有限公司诉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盘谷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厦门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川,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盘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建泉,主任。
原告厦门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盘谷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村水泥路改建工程,合同价款606286.0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决定,全线道路增厚15㎝的5%水泥稳定碎石层。2012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16日,工程经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造价864601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0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8601元(包括5%保修金43230.05元)至今未还。现保修期已届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58601元,并自2012年10月18日起以工程款21537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年利率3%)计付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153.27元,之后的利息不再向被告主张。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摘要):被告将其天宝镇盘谷村顶厝尾-林仔、豆仔园-金顺厝、柴埔-芒果顶路段的水泥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606286.07元,工程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算1年,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经有资质结算审核单位审核,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完整后,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款总额的95%,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2012年10月1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16日,该工程经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造价为864601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601元(包括5%保修金),现保修期已届满。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860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8日起以工程款215370.95元(扣除5%保修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153.27元,之后的利息不再向被告主张,被告同意支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盘谷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86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53.27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碧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