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81执389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395165-4。
法定代表人:王青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组织机构代码:14248905-9。
法定代表人:陈富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118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因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1执2288号。
2018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18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宇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薛 莉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亡的;
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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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晖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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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签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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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别

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8)苏1181执389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395165-4。
法定代表人:王青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葛家村,组织机构代码:14248905-9。
法定代表人:陈富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118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因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1执2288号。
2018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18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王宇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