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哈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哈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
法定代表人:刘新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哈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斯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广永独任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浪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荣、被上诉人哈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陈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哈斯公司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并由哈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龙泽苑工程供应干拌砂浆,数量按乙方磅单数量计算。每月支付上一个月所供应干拌砂浆货款的70%”。上述关于供应干拌砂浆数量计算依据以及货款给付金额、时间等内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浪成公司每次给付哈斯公司的货款,系按照过磅单记载的上一批次所供应干拌砂浆数量乘以单价后所得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并非依据哈斯公司提供的决算数据进行结算付款,且哈斯公司在收到上一批次货款后未提出异议,表明哈斯公司对每一批次供应拌砂浆的实际数量及给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另据,浪成公司持有的过磅单记载数据显示,哈斯公司实际供应干拌砂浆的数量为1104.51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400元单价,应付货款441802元,浪成公司己实际付款30万元,目前浪成公司仅欠付货款141802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哈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并分段计算。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25%,5年期以上LPR为4.85%,故哈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并分段计算。
哈斯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干拌砂浆的送货量,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干拌砂浆数量结算按乙方磅单数量计算,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上交所完成干拌砂浆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后两日内核时完成,如有异议两日内提出。双方明确约定了对于送货的数量确认,是双方每月供货量的决算单为准,结算资料视为干拌砂浆货款的付款依据。哈斯公司方提供了每月的决算单,该决算单包含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供货日期、数量、单价、金额等,均由浪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备注小票已收回,因此该决算单就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浪成公司应当按此决算单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浪成公司提出的数量短缺的问题,事实也并不存在。浪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送货小票,是其单方在其上面记载的,如果有缺少数量的情况,浪成公司也不可能在决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2.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浪成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既不正当也不合理,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浪成公司支付哈斯公司货款157491.9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浪成公司支付哈斯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浪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许,哈斯公司(乙方)与浪成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供应合同》1份,约定哈斯公司向浪成公司龙泽苑工程供应干拌砂浆,数量按乙方磅单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自供货之日起,每月支付上一个月所供应砂浆货款的70%,余款在粉刷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甲方连续30天未使用干粉砂浆,乙方视为干粉砂浆供应结束;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结算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清货款,乙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本合同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或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取证费等。
后哈斯公司分批向浪成公司送货,每批过磅称重,形成过磅单。每月双方进行决算,形成决算单,经决算,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间,浪成公司应付货款为457491.9元。后浪成公司已付款30万元,因浪成公司未能支付余款,哈斯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浪成公司辩称哈斯公司送的货物不足,提交了过磅单及自行统计清单等证据。哈斯公司质证中认为,对过磅单浪成公司工作人员标注的信息及浪成公司自行统计的数据均不认可,应以决算单和磅单净重为准。
另查明,哈斯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代理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哈斯公司与浪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浪成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浪成公司辩称哈斯公司提供的货物数字不符,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数量按磅单数量计算,浪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双方的决算单相矛盾,关于缺少的数量又系其单方标注,并未得到哈斯公司确认,浪成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哈斯公司所送最后一批货物付款条件已于2019年3月3日成就,哈斯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浪成公司支付哈斯公司货款157491.9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157491.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浪成公司支付哈斯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浪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浪成公司欠哈斯公司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合同尽管约定数量按磅单数量计算,但浪成公司提供的磅单与双方的决算单相冲突,浪成公司提供的磅单数量又系其单方标注缺少,未获哈斯公司认可,故浪成公司主张应按其提供的磅单记载的数量计算价款14180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哈斯公司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尊重。一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决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可以维持。浪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所述,浪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浪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广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源
书记员胡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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