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宇,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白云街**。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刘书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阔,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磊,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青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张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眭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玉,女,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镇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三公司)、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成公司)、江苏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佳公司)、王学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2015年6月华伟佳公司承接了丹阳荣成国际的保温工程,又将次工程包给陈昌其,陈昌其让王学玉帮忙找工人,经王学玉介绍其至现场施工的事实,故其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建八局三公司辩称,其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浪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浪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华伟佳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华伟佳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也没有对***进行过管理,其公司自始至终不认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与各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龙公司将其开发的丹阳荣城国际项目发包给中建八局三公司总承包,中建八局三公司将该项目7至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浪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浪成公司将上述工程直接转包给华伟佳公司,华伟佳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昌其。
2015年,经王学玉介绍,***到丹阳荣城国际工地做工,其报酬由王学玉支付。2015年9月30日下午,***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另一摩托车相撞受伤。***曾于2018年3月29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伟佳建材公司、陈昌其、王学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4月20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六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元龙公司、中建八局三公司、浪成公司、华伟佳公司并未招用***,***不接受上述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双方之间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要求确认与上述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自然人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要求确认与王学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4月18日王学玉在接受丹阳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调查时陈述“***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丹阳荣城国际工地的保温工程有部分业务承包给陈昌其,陈昌其一时找不到工人,就委托别的朋友找几个工人,这个朋友就找到我帮忙,后来我就介绍***在内的七、八个工人去荣成国际做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元龙公司将丹阳荣城国际项目发包给中建八局三公司总承包,中建八局三公司将该项目7至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浪成公司,浪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华伟佳公司,华伟佳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昌其”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根据王学玉在接受工伤部门调查时所作陈述,***系由其介绍给陈昌其至丹阳荣城国际项目工地做工;故***请求确认其与元龙公司、中建八局三公司、浪成公司、华伟佳公司等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请求确认与王学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王学玉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建平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