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245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宇,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55387613,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白云街**。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128H,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刘书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1654N。

法定代表人:王青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3301435Q,,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张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眭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玉,女,汉族,1970年1月4日生,住镇江。

原告***与被告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房地产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江苏浪成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成装饰公司)、江苏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佳建材公司)、陈昌其、王学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昌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俊、被告元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卿、被告浪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被告华伟佳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元龙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丹阳市荣城国际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后中建八局将其中的保温工程分包给浪成装饰公司,浪成装饰公司转包给华伟佳建材公司,华伟佳建材公司又转包给陈昌其,陈昌其让王学玉帮忙找工人,王学玉找了***等人至现场施工。

元龙房地产公司辩称,本被告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即中建八局,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建八局辩称,本被告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浪成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浪成装饰公司辩称,本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伟佳建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华伟佳建材公司辩称,本公司确实从浪成装饰公司转包了一些保温工程,但与原告并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也未接受过本被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本案已进行过审理,案号为(2018)苏1181民初4340号和(2018)苏11民终3302号,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王学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元龙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丹阳荣城国际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建八局总承包,被告中建八局将该项目7至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浪成装饰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浪成装饰公司将上述工程直接转包给被告华伟佳建材公司,被告华伟佳建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昌其。

2015年,经被告王学玉介绍,原告***到丹阳荣城国际工地做工,其报酬由王学玉支付。2015年9月30日下午,***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另一摩托车相撞受伤。原告曾于2018年3月29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华伟佳建材公司、陈昌其、王学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元龙房地产公司、中建八局、浪成装饰公司、华伟佳建材公司并未招用原告,原告不接受上述被告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双方之间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要求确认与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自然人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确认与王学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