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6执异35号 异议人:**,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申请执行人: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麦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浙0106执2160号执行案,因异议人系伟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限高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现提起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对异议人的高消费限制措施,并将异议人从“全国法院综合查询被执行人”限高名单中撤销。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系伟基公司原员工,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为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1月10日与伟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月14日,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异议人原本只是伟基公司普通员工,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现在已不是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仍被列入“全国法院综合查询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已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生活及工作。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解除对异议人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12141号民事判决:一、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0183.78元,支付违约金57478.12元(暂计至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二、驳回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上述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106执2160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基公司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该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限制消费名单。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作为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法人管理职责中授权他人参与本案诉讼。2019年1月10**基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月14**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异议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伟基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伟基公司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该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的执行措施后,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可能影响到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方 人民陪审员  邱 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