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麦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早年***承租案外人***位于西湖区的房屋经营小店。后因通利公司将***的房屋占用,通利公司遂在附近搭建面积为86.71平方米的活动房一间供***继续使用。***对活动房进行了装修和扩建。2015年,通利公司被拆迁,上述86.71平方米获得房屋补偿款34684元,装修补偿款20810元。原审庭审中,通利公司承认已收到相关拆迁补偿款。***于2016年12月14日起诉请求判令通利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还***(暂定补偿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使用涉案房屋期间该房屋被拆迁,通利公司作为被拆迁人在取得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相关补偿款项后未将属于***的损失补偿款项予以交付,构成对***利益的损害,理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系房屋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人,此外***虽举证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扩建,但无法证实具体的扩建面积,且根据评估报告书显示扩建部分并未得到补偿,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要求通利公司返还房屋补偿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通利公司取得装修补偿款于法无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修补偿款208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1821元,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9元。
宣判后,通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有明显的法律根据,取得的是合法利益。案涉活动房由上诉人所建,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将房屋建好后达到使用条件后,无偿交给被上诉人住宿及使用,被上诉人只有使用权,拆迁补偿款发放给上诉人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因案涉房屋拆迁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实际上该房屋的门窗、水电、前面等装饰装修工作都是上诉人完成的。在一审审理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室内的物品均是可以移动和搬走的。至于装修损失,仅凭***的《证明》及**出具的《收条》,且二人均不能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活动房由被上诉人完成装修。况且,被上诉人作为使用人在未经所有权人允许的情况下,即使对房屋进行了改动,也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更不应因此得到利益。综上,上诉人为案涉活动房的所有权人,出资建房并进行装修达到入住使用条件,拆迁补偿款理应由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活动房虽然是上诉人搭建的,但是由于之前上诉人因厂房扩建需要,收购了原来由被上诉人承租给案外人***的房屋,经协商后上诉人搭建了案涉活动房给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原有租赁房屋的装修补偿。当时上诉人只搭建了一层铁皮房,里面没有任何的生活设施,被上诉人对活动房进行了全面的装修,包括地板、墙面、顶棚、门窗、水电,同时又自建了30.6平方米的活动房作为厨房和库房。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应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照片和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被上诉人没有上诉,等于认可了一审判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上诉人通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办法的通知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在拆迁时装修部分的补偿是按照最低标准打了八折计算,没有计算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装修部分。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调取的评估报告中有装修补偿的,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了装修补偿费用。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发生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先行就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获利一方应就其获利的合法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系通利公司所有,但系通利公司作为***原有租赁房屋的替代使用,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涉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使用性质,***对活动房进行了装修和扩建具有其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要求通利公司返还装修补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