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11531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暂定补偿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原告租赁**的房屋做小店生意,至2011年8月因被告单位扩建将姚某的房屋占用,当时因房屋装修补偿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另行安置房屋。被告随后将原告安置在距离原小店150米、面积86.71平方米的活动房内以折抵原告的装修补偿款。当时,原告对活动房进行了全面装修(包括地板、墙面、顶棚、门窗、水电等),共花去装修费用70000元左右,原告同时自建了30.6平方米的活动房作为厨房和库房。2015年10月,被告单位被拆迁,但拆迁单位却将拆迁补偿款(包含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全部打包支付给被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应有的拆迁款,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商定并明确该房屋系原告所有等事实。
2、照片19张(内含平面图照片、现场照片)。证明征迁二部测量小店尺寸,原告用该房屋从事小店经营,以及房内设施等。
3、潢川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在潢川县农机站工作,于2006年机构改革时下岗,现自谋职业。
4、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铁皮房由***地板。
5、袁辉友出具的收条。证明涉案铁皮房经袁辉友装修并由原告支付13000元装修费用。
6、催交电费款通知单及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申请供电专户并交纳电费。
7、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在杭州市公安局办理(更换)临时居住证并长期在杭州居住。
被告辩称,涉案活动房是被告所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无偿交给原告住宿使用,没有收取过原告费用。板房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诉称是因承租姚某20多平方米房屋,每月租金500元,后来被告与**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告承租的两间房屋转让给被告。对原告来讲,与**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其主张开设的小店没有合法手续,在此情况下,**随时可以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无需给原告任何赔偿。故原告诉称被告要加盖80多平方米的铁皮房送给原告,完全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铁皮房归其所有。板房作为违章被拆除,被告没有得到任何拆迁补偿款,没有取得过利益,补偿尚未与政府谈好。另原告尚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照片中显示的物品均是可以移动和搬走的。关于装修损失,仅有不知身份的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无法证明损失真实存在,并且其中记载的内容与照片反映的情况也不一致。催交电费款通知单中的户名是***,不是原告本人。故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产生。综上,被告没有得到利益,也不存在不当利益,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权及土地建筑物、附属物转让协议》,证明当时**、葛水仙与被告签订协议,**、葛水仙将土地及附属物转让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其中打印内容最后一句”当时搬迁有争议,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给予另外建房安置”,与事实不符。证据2,第一张照片,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将铁皮房交给原告使用,并不是让原告开小店,原告本是被告员工,需要每天上班。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被告的驾驶员,平时在上班。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由两人书写,前面内容写好,后面找人签名,故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看,地板砖是有的,墙砖是没有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看不出除地砖外的其他装修。证据6,户名为***,不是本案原告,申请供电专户与事实不符。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份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葛水仙之间的转让关系,与原告无关。从内容看仅涉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让款如何赔偿等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审理中,为证明当初原告租用**的房屋做小店生意,后被告征用了包括该小店在内**的房屋,并同意由被告另行建造铁皮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称:证人向某承包17亩土地,搭建十几间砖瓦房。原告向证人在该地租房做生意多年,月租金500元,面积为20多平方米。2012年、2013年间,被告需要上述土地,就转给了被告。小店的安排原告与被告有协商,具体如何协商证人不清楚。后来原告在驾校旁新开一家小店,是由被告搭建的铁皮房,只有外壳而且是通风的,原告对此进行了装修,有搭出一些。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先被告打算给原告一块地让原告自己建房,原告怕被拆除,后来被告进行建造,就搭了个壳,也不供电,无法住人,原告自行装修,托人供电,之后也是原告扩建的其余铁皮房,用来经营小店。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调取了评估报告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用来做小店生意的涉案房屋确实属于拆迁范围,相应的赔偿款已打入被告账户,因此被告理应将该部分拆迁款返还给原告。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涉案拆迁房屋面积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被告对评估报告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拆迁补偿款应由被告所有,涉及到的房屋装修补偿部分,在评估报告书第6页第2部分”装修补偿总分计分表”第1项有记载,房屋是被告的,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装修由其完成,故原告主张装修补偿款没有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根据其陈述对除”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给予另外建房安置”之外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人对原、被告如何协商小店的安排表示不知情,”公司给予另外建房安置”的内容也无法得出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第一张关于活动房平面图及面积的照片与本院调取的评估报告书第9页内容相一致,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为86.71平方米,予以认定;其余照片,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与证据2照片及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经过装修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催交电费款通知单记载的户名为***,不是本案原告;其中记载的地址亦无法明确为涉案房屋坐落。银行明细对账单虽显示户名为原告,但无法证明系为涉案房屋交纳电费,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件,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权及土地建筑物、附属物转让协议》,系被告与证人之间签订,与本案争议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承租证人房屋进行经营,后因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原因而由被告另行搭建活动房供原告继续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中与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早年原告承租案外人*某位于西湖区的房屋经营小店。后因被告将姚某的房屋占用,被告遂在附近搭建面积为86.71平方米的活动房一间供原告继续使用。原告对活动房进行了装修和扩建。2015年,被告被拆迁,上述86.71平方米获得房屋补偿款34684元,装修补偿款20810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已收到相关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期间该房屋被拆迁,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在取得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相关补偿款项后未将属于原告的损失补偿款项予以交付,构成对原告利益的损害,理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系房屋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人,此外原告虽举证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扩建,但无法证实具体的扩建面积,且根据评估报告书显示扩建部分并未得到补偿,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取得装修补偿款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舒京成装修补偿款2081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1821元,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9元。
舒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建娣